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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02民初1535号

刘某1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0-15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1;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1535号 原告刘某1,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龙,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娟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庆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参照遗产继承原则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李桂珍的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等共计35012.57元,并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另支付原告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对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桂珍系原、被告刘某1、刘某2母亲,李桂珍与丈夫刘景森共育有三子。刘景森于1970年去世,长子刘太岐于2015年1月5日去世,原、被告分别为次子和三子,刘太岐唯一的女儿刘美娜于1994年去世,李桂珍于2015年1月8日因病去世,所以本案原、被告是被继承人李桂珍仅有的两名法定继承人。李桂珍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曾因被继承人的房屋进行遗产继承问题的诉讼,后通过海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当时诉讼时原告并不知道被继承人名下有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及遗属抚恤金应继承分割,直到2018年10月,刘太岐妻子起诉刘某1、刘某2遗产继承案件,原告才得知被继承人李桂珍有这两笔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所说的被继承人死亡及现有实际继承人情况均属实。刘景森、刘太岐、刘美娜去世情况及李桂珍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情况均属实。李桂珍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情况也属实,该费用确实由被告支取,但是李桂珍去世前花费医药费、公房租金、房屋取暖费、去世后为李桂珍购买墓地、骨灰盒等丧葬费用共计89235元,原告主张的2017年继承案件中,原告只负担了李桂珍生前及去世后的相关费用25000元,因此分割遗产时应当将全部费用扣除后再进行分割,但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不足以扣除花费,所以没有财产可供分割。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桂珍系原、被告刘某1、刘某2母亲,李桂珍与丈夫刘景森共育有三子。刘景森于1970年去世,长子刘太岐于2015年1月5日去世,原、被告分别为次子和三子,刘太岐唯一的女儿刘美娜于1994年去世,李桂珍于2015年1月8日因病去世,原、被告是被继承人李桂珍仅有的两名法定继承人。李桂珍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曾因李桂珍房屋遗产进行继承诉讼,后通过海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双方在该案调解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被继承人李桂珍去世前、去世后的相关费用原告(刘某1)于2017年8月8日前给付被告(刘某2)25000元”,该款项已实际履行。2015年9月14日李桂珍建设银行卡号为62×××23账户打入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4086元、遗属抚恤金30645元及2015年1月工资调整补发208.54元共计34939.54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某2从李桂珍该账户一次性支取现金包括账户原有存款余额73.03元及上述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遗属抚恤金和工资调整补发款共计35012.57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就双方应否分割李桂珍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4086元、遗属抚恤金30645元、2015年1月工资调整补发208.54元及原有存款余额73.03元共计35012.57元及如何给付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并要求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另支付原告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对应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39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同时证明李桂珍生前及去世后的相关费用,在该案中双方已调解解决,原告承担了25000元,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二、秦皇岛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出具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桂珍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34939.54元。

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桂珍在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卡号为62×××23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李桂珍生前每月工资为1207.5元,证明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于2015年9月14日到账,次日被取走,同时证明该账户内原本有存款金额为73.03元。

四、秦皇岛市海港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18年5月7日为刘某1颁发的残疾人证书,证明原告肢体残疾等级二级,法院在分割遗产的时候考虑原告身体残疾的情况适当多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中调解时已明确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是25000元,如果本案依法分割应当据实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支付了25000元不等于承担全部费用,另外该案中是就全部遗产及相关财产全部处理完毕,如果本案单独就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处理的话,李桂珍生前及去世后由被告花费的费用也应当按实际金额由原、被告负担。对证二无异议,被告为李桂珍支付了14800元购买劳保,才取得了该费用,所以购买劳保费用也应当由双方负担。对证三无异议。对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退休金,不是依赖被继承人生活的人员范围,而且原告从2012年生病后,就未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从赡养角度看,原告应少分或不分遗产。 被告不同意分割,主张李桂珍去世前其为李桂珍花费的医药费、公房租金、房屋取暖费及李桂珍去世后其为李桂珍购买墓地、骨灰盒等支出丧葬费用共计89235元,原告主张的2017年继承案件中,原告只负担了李桂珍生前及去世后的相关费用25000元,因此分割遗产时应当将全部费用扣除后再进行分割,但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不足以扣除花费,所以没有财产可供分割。被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一、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桂珍于2010年8月6日花费14800元购买劳保一份,该费用是刘某2负担。

二、用于安葬李桂珍的花费票据共四张,证明刘某2支付李桂珍安葬费用共计45690元,包括:购买墓地38800元、骨灰盒200元、火化运尸整容等6130元、骨灰寄存560元。

三、办理李桂珍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票据共七张,证明刘某2办理丧葬事宜另支付费用共计15229元,包括:灵棚、花圈、遗像、喇叭、招待亲友的餐饮等物品费用。

四、交纳公房租金的收据1份、交纳李桂珍名下房屋取暖费票据3张、门诊费收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在李桂珍生前为李桂珍支付公房租金、三年取暖费、去世前抢救的医药费共计8516元,该费用应当先扣除。

五、(2017)冀0302民初3974号案件庭审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共8页),证明原告在另案中仅承担了李桂珍去世前、去世后的相关费用25000元,被告在李桂珍去世前、去世后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89235元,减去25000元后剩余64235元应在丧葬费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中优先扣除,扣除后有余额,双方才能分割,事实上丧葬费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不足以扣除该费用。

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到庭陈述:“被告刘某2是我朋友,我不认识原告。刘某2为他母亲下葬,让我帮他找风水先生买墓地看风水,然后下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明刘某2花费购买墓地前找人看风水的费用5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从该证据不能看出被告为李桂珍购买劳保支付了14800元,该证据恰好能证明李桂珍生前有自己的收入。对证二中第一张票据,该票据开据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而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所以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张票据为秦皇岛市望海陵园出具的收据而非正规的发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张票据和第四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张票据看不出所涉及到的费用为被告所交纳,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三中的第一、第二、第四、第六张收据没有印章及签字,而且均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所以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第五张票据虽加盖了印章,但是非正规发票,而且看不出交款人为本案被告,对刷卡的小票我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也看不出吃饭人和付款人。对证四中第一张票据,2003年11月6日港务集团出具的房租收据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票据涉及的金额即使是刘某2为其母亲缴纳的,那也是刘某2对其母亲的赠与或赡养,也与本案遗产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三、四取暖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均看不出所涉及的费用是本案被告所支付,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对其他六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看不出这些票据中的金额是本案被告所支付;对证五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5月8日调解笔录中第四页中第七行显示,刘某2对当时其替其母亲支付的房租及三年的取暖费用、李桂珍在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购买墓地、招待亲属、搭设灵棚及殡仪馆的其他费用已经请求先行扣除,该案最终经人民法院调解并已实际履行。而今天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该案中已经请求过的事项,原告认为即使有些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也不应当重复计算和扣除;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所谓找风水先生是属于迷信行为,而且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多少钱,所以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李桂珍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4086元、遗属抚恤金30645元、2015年1月工资调整补发208.54元及原有存款余额73.03元应依法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李桂珍的同一法定顺序继承人,有权对李桂珍名下的遗产及抚恤金进行继承及分割。关于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4086元,因李桂珍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操办,其所支付费用远超过该笔补助金,故以该款项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李桂珍去世后账户存款余额73.03元及2015年9月14日发放的2015年1月工资调整补发208.54元,共计281.57元,虽属于李桂珍遗产,鉴于被告为李桂珍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较高,故以该款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遗属抚恤金30645元,遗属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并非被继承人遗产,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之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应不分或少分抚恤金的情形,故以原、被告各分得15322.5元为宜。鉴于上述各款项均在被告手中掌控,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5322.5元。关于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另支付原告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对应利息,因双方争议款项自2015年9月15日起一直在被告手中掌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关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以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应分得款额的对应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桂珍名下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4086元、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卡号为62×××23的账户存款余额73.03元及2015年9月14日发放的2015年1月工资调整补发208.54元均归被告刘某2所有; 二、原、被告各分得被继承人李桂珍名下遗属抚恤金1532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1532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对应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1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立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