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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02民初4707号

王素兰、陶志宝等与高翔、营口锐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素兰;陶志宝;陶秀杰;高翔;营口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302民初4707号

原告:王素兰,女,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陶志宝,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陶秀杰,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孔祥龙,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翔,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营口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隋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兰、陶志宝、陶秀杰与被告高翔、营口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锐捷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孔祥龙及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翔及瑞捷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兰、陶志宝、陶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陶金友死亡引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公证费、停尸费、火化费等损失共计211156.96元,其中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818.9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8631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高翔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顺燕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付店新村路口时,与驾驶三轮车顺燕塞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的陶金友相撞,造成陶金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陶金友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翔、陶金友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翔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高翔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锐捷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陶金友死亡,原告王素兰系陶金友之妻,原告陶秀杰系陶金友之女,原告陶志宝系陶金友之子,三原告作为陶金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三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翔及锐捷物流公司未到庭。

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发时事故车辆处于查封状态,车辆不具有相应的行驶资格。依据相关规定商业三者险应拒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14时许,高翔驾驶车牌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顺本市海港区燕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口时,遇驾驶三轮车顺燕塞大道由东向西左转,两车相撞后,×××/×××车将陶金友及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向前推行79.5米,造成陶金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陶金友被救护车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出诊费、医疗费等4818.96元。2019年1月1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翔、陶金友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高翔系×××/×××车的车主,购买后该车挂靠在锐捷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还查,事发后高翔与陶金友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高翔同意在保险赔偿数额外,另行赔偿陶金友家属其他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责任,认定高翔与陶金友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原告作为死者陶金友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向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费用,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由高翔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

本院认为:1、医疗费。事发后陶金友抢救时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4818.96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提交的证据,死者陶金友(出生于1948年8月14日)生前为海港区农村户口,故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的数额计算,赔偿11年,死亡赔偿金为141691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王素兰与陶金友为夫妻关系,王素兰出生于1950年3月24日,参照河北省××路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36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12年÷3人=42144元。综上,死亡赔偿金总数为1838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丧葬费32633元。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等均属于丧葬费,故不应重复计算。5、交通及食宿费。根据处理事故的人数及时间,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500元,但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6、公证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400元为实际损失,但该笔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7、车辆损失。事故造成陶金友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损坏,该车购买于2016年5月8日,购买价格为4800元,本院根据损坏程度依法支持合理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9186.96元,由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818.9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费用132368元,由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2368元-400元)×50%=65984元,由高翔赔偿见证费200元。本次诉讼系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兰、陶志宝、陶秀杰损失116818.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兰、陶志宝、陶秀杰损失65984元人民币;

二、被告高翔赔偿原告王素兰、陶志宝、陶秀杰损失200元人民币;

三、被告营口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素兰、陶志宝、陶秀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二○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