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114执771号
被执行人:胡小余,住江西省峡江县。被执行人胡小余盗窃罪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14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胡小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胡小余赔偿被害人甘某经济损失3570元。因被执行人胡小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将该案移交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1.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胡小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处罚预告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胡小余经传唤未到本院说明情况。2.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小余名下的财产分别进行了查控,扣划了胡小余名下银行存款759.84元,并退赔给被害人甘某,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余额过少,本院均已依法冻结。3.被执行人胡小余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4.被执行人胡小余名下无不动产可供执行。5.2019年6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胡小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6.2019年5月28日,本院前往胡小余位于江西省峡江县××自然村××号的住址查看,发现被执行人胡小余不在该住址。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退赔、罚金能否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除759.84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本案所执行的标的为退赔、罚金,退赔要退还给被害人,罚金要上缴国库,因此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卫方
审 判 员 李筱艳
审 判 员 苏 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刘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