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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22民初119号

郑文建与魏杨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文建;魏杨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22民初119号原告郑文建,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31日,云南省陆良县人,高中文化,陆良县交通局职工,住陆良县。被告魏杨昆,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日,云南省陆良县人,教师,住陆良县(原陆良县第十三中学)。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郑文建诉被告魏杨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杨昆经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2019年3月1日2、3版面公告其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建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魏杨昆因做粮食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郑文建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诿。现在要求:1、被告魏杨昆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9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魏杨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杨昆未到庭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借款给被告魏杨昆2万元的事实。被告魏杨昆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魏杨昆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郑文建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8日被告魏杨昆因做粮食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郑文建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魏杨昆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9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魏杨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郑文建主动放弃要求被告魏杨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文建与被告魏杨昆的借款行为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魏杨昆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原告郑文建借款2万元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郑文建主动放弃要求被告魏杨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杨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文建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杨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方 辉

人民陪审员  钱贵建

人民陪审员  陈艳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伏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