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l323民初5738号
原告:陈广委,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户籍地揭西县,现住惠东县,
被告:邹武顺,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昌、陈燕珠,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广委诉被告邹武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广委、被告邹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l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原告的工人因受伤住院,由原告赔偿了工人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建筑面积667平方米,共四层半,每平方米按445元/平方米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加上其他应用设施)共310000元,现被告只支付了220000元给原告,还欠原告9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8年9月1日前付。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的欠款。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请偿付的工程款本金变更(增加)为98000元。
被告邹武顺辩称:原告的工程没有做好,所以我就拒绝支付剩余的尾款,而且原告的工程也出现了延误,延误了三个半月。工程也有质量问题,厕所出现漏水,化粪池的盖高于地台,楼顶的柱子的位置出现结构错误,没有在地基的柱子上起柱子,而是在横梁上起柱子。对于原告工程款的结算也是错误的。原告陈广委提交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唐成化代)、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唐成放)、结算表(复印件,5张),被告邹武顺提交结算表(复印件,2张)、照片(打印件、3张)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广委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邹武顺将户籍地惠东县黄埠镇沙埔村委沙埔村分配的宅基地(约120平方米)三层半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乙方、承包方),约定:甲方负责三相电、水和建筑材料(沙、石等);
二、乙方负责施工及相关工具(搅拌机、模板等)……十、乙方须负责工人施工安全,与甲方无关;
十一、付款方式:基础做好付1万元,淋好第一层付2.5万元。其余每层付2万元。做好每层墙砖付1万元。批好每层楼付1万元。贴好瓷片付1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其余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邹武顺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下方空白处加注:“本工程完工留1.5万元保质金,一年后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广委按约施工。施工期间,工人唐成放于2017年10月31日上午不慎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经惠东县黄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原告(甲方)与唐成放(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除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外,由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18000元。原告陈广委、被告邹武顺确认上述工程于2018年3月下旬完工。被告邹武顺认可在完工时已接管使用该楼房(出租)。随后,原告于2018年清明节(2018年4月5日)前后向被告提交结算表,该结算表最下方一栏列明工程价款共计301295元。因被告不认可该结算表,双方产生争议。2018年11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陈广委主张合同工程价款为293700元(660平方米×445元/平方米=293700元),加上增加工程1万多元,工程总价款为314000元(313361元);认可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4000元,诉请偿付的工程款本金为98000元。
被告邹武顺认可工程价款为293700元,认为虽有增加工程,但增加工程不多,可以跟原告没做的工程相抵消,不存在增加工程的问题;辩称原告已收取工程款220000元。至本案下判前,原告陈广委未在期限内提交工程价款的结算申请,被告邹武顺未在期限内提交原告已收取工程款220000元的证据。此外,本院告知被告如认为房屋存在质量或需要修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陈广委与被告邹武顺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述合同被认定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建房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陈广委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诉讼期间,原告陈广委主张合同工程价款为293700元,被告邹武顺认可工程价款为293700元,对原、被告均已认可的工程价款为293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是否存在及增加工程价款,因未在期限内提交工程价款的结算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
被告邹武顺辩称原告陈广委已收取工程款220000元,对该辩解,未在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已收取工程款为21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未付的工程价款为79700元(293700元-214000元=79700元)。涉案工程自2018年3月下旬完工至今已逾一年,被告未按备注:“本工程完工留1.5万元保质金,一年后结清。”,故仍欠的工程款64700元(扣减保质金1.5万元),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和照准;余款15000元(保质金),则应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被告邹武顺辩称房屋存在质量或需要修缮的维修费用,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原告陈广委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武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陈广委工程款797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4700元从2018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本金1500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均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广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预交1025元),由原告陈广委负担250元,被告邹武顺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新强
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
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梓均
书记员何雨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