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29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铁,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山,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斌,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再审申请人谢铁因与被申请人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铁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案外人肖健(肖坤平)、王庆明提货单上载明的金额106770元,将该笔款项判决由谢铁支付给何斌。
二、本案当事人何斌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主动审理肖健、王庆明的提货单,该两人的票据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被采纳,但二审法院予以认定,违背当事人不告不理原则,不符合人民法院审案的基本规定,同时也剥夺了谢铁对肖健、王庆明提货票据金额的上诉权。
三、二审法院有明显枉法裁判的事实,在二审中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庭审中法官不顾何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违法行为,对本案进行枉法裁判。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何斌与谢铁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货款进行了核算,确定双方交易的事实以及谢铁的具体欠款金额,认定的事实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调拨单、出库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肖坤平、王庆明所签票据是否应当计入欠款数额的问题,二审中肖坤平、王庆明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均陈述货物系谢铁拉的,谢铁亦认可曾叫二证人帮其拉过货。二审法院结合肖坤平、王庆明的职业身份,以及谢铁无法证明其曾叫肖坤平、王庆明拉的是什么货等情况,对肖坤平、王庆明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超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二审中,谢铁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何斌的诉讼请求,而何斌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谢铁支付所欠何斌货款352938元。一审判决谢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斌货款130457元,二审法院根据谢铁要求驳回何斌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综合全案证据对双方货款进行了再一次的核算和认定,最终判决谢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斌货款130383元,该数额既未超过一审认定的欠款130457元,亦未超过何斌的诉讼请求352938元。综上,二审的审理范围并未超越何斌的诉讼请求,亦未超出谢铁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对谢铁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三、关于本案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经审查,谢铁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铁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谢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薇
审判员 刘小玫
审判员 杨鲁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东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