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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1民初1577号

邓加娜与林云峰、钟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6-21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加娜;林云峰;钟秀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1民初1577号

原告:邓加娜,女,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光明三区20号,身份证号码:440************0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40************339。

被告:林云峰,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40************017。

被告:钟秀红,女,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40************826。

原告邓加娜诉被告林云峰、钟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加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峰、钟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所以就起诉至法院。被告林云峰、钟秀红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秀红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上林云峰的签名也是钟秀红所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所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钟秀红尚欠原告邓加娜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钟秀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借条》林云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林云峰与钟秀红是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林云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云峰、钟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邓加娜。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钟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庆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