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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8102民初1201号

刘琳与王德宝、徐鸿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琳;王德宝;徐鸿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8102民初1201号

原告:刘琳,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青龙山农场供热站经理,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王德宝,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青龙山农场龙鑫**,现住址不详。

被告:徐鸿艳,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青龙山农场龙鑫**,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琳与被告王德宝、徐鸿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宝、徐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被告王德宝给付宫山的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王德宝从宫山处借款55000元,原告刘琳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王德宝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刘琳代为偿还借款55000元。2018年1月1日王德宝为原告刘琳出具了借条,王德宝之妻徐鸿艳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此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王德宝、徐鸿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6日,刘琳替王德宝向宫山还款55000元,并于当日给付完毕,宫山为刘琳出具收据;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及(书写借款协议)视频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德宝夫妻达成协议,约定由刘琳替王德宝偿还宫山借款55000元,此欠款由王德宝按月分期偿还给刘琳,最晚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前,王德宝在借款人处签字,王德宝的妻子徐鸿艳在担保人处签字,签写该借款协议录有视频可以佐证;证据3.原始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刘琳与王德宝共同向宫山借款85000元,刘琳实为担保人,王德宝为宫山出具了收据;证据4.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自2016年居民委工作人员多次入户未见到王德宝本人,此人未在本地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德宝、徐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德宝、徐鸿艳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王德宝与原告刘琳共同向案外人宫山借款854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德宝。借款到期后原告刘琳与被告王德宝均未偿还此借款,王德宝于2016年春离开青龙山农场。2017年12月原告刘琳与案外人宫山达成口头协议,由刘琳偿还宫山55000元。2018年1月1日刘琳与王德宝通过微信达成还款协议,刘琳替王德宝偿还给宫山的55000元,由王德宝分期按月偿还给刘琳,最晚于2018年12月前偿还。被告王德宝作为借款人,王德宝妻子徐鸿艳作为担保人为刘琳出具了借款协议,为保证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王德宝将书写该借款协议的视频发送给原告刘琳。2019年3月刘琳偿还宫山5000元,2019年12月26日刘琳偿还宫山50000元,当日宫山为原告刘琳出具了55000元的收据,并将85400元的借据及收据交付给原告刘琳。刘琳将还款收据与85400元的借据照片在微信发给王德宝后,王德宝委托亲属将2018年1月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交付原告刘琳。王德宝、徐鸿艳均未偿还刘琳代偿款55000元。

本院认为,刘琳、王德宝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在刘琳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实际用款人王德宝追偿。王德宝为刘琳出具的分期给付代偿款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王德宝应当给付原告刘琳代偿款55000元。被告徐鸿艳自愿为给付代偿款提供担保,其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徐鸿艳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鸿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德宝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王德宝、徐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王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琳代偿款55000元;徐鸿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德宝行使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德宝、徐鸿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雪

人民陪审员  段继铁

人民陪审员  高景怀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房晓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