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4民初47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
负责人:孙建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男,1965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五段农机公司家属楼3号楼241号。
被告:张国民,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波罗和硕村3组979号。
被告:王福杰,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波罗和硕村3组385号。
被告:于维学,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波罗和硕村3组3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与被告张国民、王福杰、于维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民、王福杰、于维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国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结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3022.7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王福杰、于维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民、王福杰、于维学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利息为年利率6.09%。被告王福杰、于维学对上述借款承担多户联保担保,并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结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22.79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张国民、王福杰、于维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张国民、王福杰、于维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国民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福杰、于维学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与被告张国民、王福杰、于维学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民自原告处贷款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国民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如逾期,在原基准利率6.09%基础上上浮40%,即9.135%。被告张国民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王福杰、于维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9年3月31日,三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022.79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与被告张国民、王福杰、于维学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国民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福杰、于维学为被告张国民的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被告张国民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杰、于维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结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3022.79元,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上述借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福杰、于维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张国民、王福杰、于维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