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10民初6868号
原告:吴爱宏,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旭,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景霞,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王宏君,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爱宏与被告蔚景霞、王宏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宏诉称:2018年3月29日10时,蔚景霞驾驶登记下王宏君名下的京Q×××××号车辆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中心路与鑫业路路口时,与行人吴爱宏发生碰撞,造成吴爱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蔚景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爱宏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吴爱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蔚景霞、王宏君赔偿原告吴爱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4388.38元(医疗费4784.38元、误工费23881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189元、交通费1063.70元、住宿费1384元);
二、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爱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蔚景霞驾驶证信息、京Q×××××号车辆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蔚景霞到庭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蔚景霞、王宏君系同事关系。被告蔚景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宏君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到庭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Q×××××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请求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经过鉴定,仅凭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对三期均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8年3月29日10时,蔚景霞驾驶登记下王宏君名下的京Q×××××号车辆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中心路与鑫业路路口时,与行人吴爱宏发生碰撞,造成吴爱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蔚景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爱宏不负事故责任。吴爱宏受伤后就医支出医疗费4784.38元,医院开具的建休单建议休息日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医嘱建议该期间需陪护)、2018年5月31日起30天、2018年7月2日起30天,累计误工期121天,累计护理期61天。再查明,京Q×××××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蔚景霞垫付2000元,包含在本案诉请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蔚景霞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吴爱宏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蔚景霞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该部分费用尚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分项,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王宏君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且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故王宏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784.38元;2、误工费,22022元(182元/天×121天);3、护理费,11102元(182元/天×61天);4、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38908.38元,营养费及住宿费损失的发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38908.38元。综上,原告吴爱宏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爱宏38908.38元;
二、驳回原告吴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吴爱宏负担56元;由被告蔚景霞负担399元。原告吴爱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蔚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