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3123民初56号
原告:杨虎孝,男,白族,1974年8月28日生,初中文化,经商,云南省人,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加成,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51072337。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昌,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21074827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清,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生,经商,云南省嵩明县人,现住云南省嵩明县。
第三人:赵秉文,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云南省人,现住云南省大理市南涧县。
原告杨虎孝与被告李清、第三人赵秉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经、第三人赵秉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虎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共计人民币77314元,并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3日起自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神钢250挖机所有人,被告李清盈江县镇河边寨从事硅矿开挖作业,第三人赵秉文为被告的驻场管理人员。2018年2月,被告李清盈江县镇河边寨做工程,租赁了原告的250挖机,租赁费每天按1333元计算。被告李清作为挖机使用受益人,租赁挖机后,未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2018年5月2日,第三人赵秉文对挖机租赁费用情况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确认:“250挖机盈江县镇河边寨李清工地欠杨虎孝挖机台班费77314元”,挖机使用62天,扣除4天修挖机时间,实际使用58天,第三人赵秉文对结算情况签名捺印进行确认。至今,所欠费用,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不予理会,甚至把原告的电话拉黑,原告找到第三人催要,第三人说被告连工钱都发不出,无法付费给原告,原告多方催要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李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不认识杨虎孝,没有租用过原告的挖机,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其与第三人赵秉文没有工作隶属关系,赵秉文并非其现场管理员。3.其没有与原告诉称的业主方签订合同,更没有承接过原告诉称的矿山工程。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秉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杨虎孝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身份证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挖机权属资料1组(机械资料、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税务发票、所有权转移通知书)。欲证实“神钢牌”液压挖掘机(SK250-8)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
三、结算清单1份。欲证实被告李清的工地驻场管理员即本案第三人赵秉文,赵秉文与原告对挖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挖机租赁费欠款凭证1份,共欠77314元的事实。
四、微信、短信截屏打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是熟识关系,原告也向被告进行过催款,被告拒不支付,还将原告微信拉黑,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五、合同书1份。欲证实2018年元月10日陆仁华的管理人员陆辅明与原告签订租赁挖机的合同书,约定挖机用于盏西镇河边寨工地使用;证明该挖机停放盈江县镇,陆辅明不再使用该挖机以后,其老板陆仁华与被告李清找到原告商谈了该挖机租给李清使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李清、第三人赵秉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原告杨虎孝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因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并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确曾向其租赁挖机,及尚欠其挖机租赁费7731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虎孝系“神钢牌”液压挖掘机(SK250-8)所有人。2018年5月2日,第三人赵秉文对该挖机租赁费用情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确认原告杨虎孝的250挖机盈江县镇河边上寨矿山被告李清工地上所产生的挖机台班费为77314元,但该结算单中并无被告李清签字。原告认为,第三人赵秉文系被告李清的驻场管理人员,该结算单已载明被告李清尚欠其挖机租赁费的事实。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李清是否应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77314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杨虎孝要求被告李清支付其挖机租赁费,但其提交的由第三人赵秉文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无被告李清签字确认。而原告杨虎孝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第三人赵秉文系被告李清驻场管理人员,其有权代表被告李清向原告杨虎孝出具结算单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杨虎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清、第三人赵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虎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杨虎孝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庞凤英
审 判 员 许焱焜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