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89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沈桂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676号麟瑞广场2212室。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广广,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申,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安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任晓芳,被告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广广、张衍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18167.48元及利息(以1781816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1日,莱钢公司与安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莱钢公司承建位于胶南市珠海路以南、青岛路以东慧海园三期商住楼项目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1日(以正式下发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2年7月1日,胶南慧海园三期商住楼工程开工,施工过程中,因安特公司付款不及时等原因,工程进度缓慢。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最终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同时约定了莱钢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但非因莱钢公司原因逾期,莱钢公司不承担责任。2017年9月13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75617870.84元,扣除施工单位咨询费770288.53元,为74847582.31元。安特公司供材5809414.83元,安特公司已付工程款51240000元,人防配合费2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安特公司尚欠工程款17818167.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安特公司辩称,双方对工程款约定了以裙楼顶账,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莱钢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莱钢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926.62元;2.莱钢公司依据设计要求对项目的地暖工程进行修理、更换、重做,达到设计要求;3.反诉费由莱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安特公司与莱钢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莱钢公司承建安特公司开发的慧海园三期商住楼项目工程,总造价866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7款规定:工期按每提前或拖延一天,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3%奖罚,奖罚总额不超过工程造价的1%。2014年3月27日,在莱钢公司无法按期完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莱钢公司必须在2014年7月31日前完工,否则按照主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2014年7月31日后每延期一天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追究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莱钢公司依旧延期完工,直至2018年3月12报备竣工验收。后经安特公司及监理单位检查,莱钢公司没有依据设计规范对地暖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存在故意少铺等现象,导致供暖效果无法达到标准。莱钢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安特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莱钢公司辩称,安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莱钢公司根据合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对逾期完工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成,安特公司应付至工程量的70%,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2014年7月31日,安特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70%为6062万元,但安特公司实际支付3434万元,远远不足工程进度款,莱钢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是因安特公司的原因例如总电表箱位置不确定、甲供材定价过低,安特公司自行采供逾期、甲分包项逾期等,阻碍了莱钢公司施工进度。莱钢公司对于地暖不承担修理、重做的义务,首先莱钢公司在2014年10月26日工程完工后就申请被告竣工验收,但被告恶意阻碍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6日,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另外,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安特公司就已经交付使用,安特公司提出地暖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2年5月21日,莱钢公司(乙方)与安特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莱钢公司承建位于胶南市珠海路以南、青岛路以东慧海园三期商住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除去甲方分包的全部内容。(甲方分包部分:消防、空调、电梯、室内精装修、商场外墙精装修、土方、门窗工程等)总建筑面积52823.68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裙楼三层,2栋塔楼各18层。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1日(以正式下发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866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②主体砼结构施工至陆层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③以后每两月付款一次,按形象进度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④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自乙方递交完整结算资料后,发包方在四个月内审计完成(逾期视为认可),审计完成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⑥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按同期银行利率1.2倍承担贷款利息,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7日内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工期顺延,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如甲方不能付清工程款,甲方以均价10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用裙楼抵顶工程款,具体楼层位置由甲乙方商定,具体价格依据楼层及位置按甲方对外售楼所定的楼层差和位置差计算单价,作为抵押工程款价格,甲方应配合办理各种售房手续。工期按每提前或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0.3‰奖罚,奖罚总额不超过工程造价的1%。补充条款还对付款方式作了与专用条款第26条相同的约定。补充条款第14条,甲方承诺自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施工内容1年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逾期即进行结算审计。 2012年7月1日,胶南慧海园三期商住楼工程开工。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一、慧海园三期项目乙方的剩余工程必须保证于2014年7月31日完工,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仍不能完工,甲方除按原合同追究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外,自2014年7月31日后,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发包人可以从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每提前一天甲方亦应先给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进行奖励,如乙方2014年7月31日不能完工,造成甲方违约交房,如赔偿损失,甲方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
二、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故再次停工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无条件撤离现场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以上两条非乙方原因除外。 安特公司委托青岛拓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7年9月18日,青岛拓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慧海园三期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值为75617870.84元,施工方应付咨询费770288.53元,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审定值未扣甲供材及施工方应付咨询费。 安特公司向莱钢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1月29支付28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300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4200000元、2013年5月22日支付12000000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3000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5000000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3400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2000000元、2014年8月31日支付15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4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0月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日支付800000元。截止到2018年2月1日,安特置业公司共计支付莱钢公司工程款52040000元。 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函8份,其中2014年5月11日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入户防盗门、外窗及水电井门等不能按计划安装将造成工序延后,莱钢公司表示由此造成的工期延后将进行工期索赔。2014年5月16日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莱钢公司说明因为总配电室位置变更原因未确定,将造成工期延后。2014年6月17日工作联系函两份,用以证明莱钢公司说明由于安特公司没有及时安装入户防盗门、造成工期延后,莱钢公司要求顺延。2014年11月5日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10月26日施工完成,请安特公司尽快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3月30日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工程早已完工,安特公司拖欠工程款。2015年6月8日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莱钢公司已于2014年10月完成施工,安特公司拖延结算。2016年4月12日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莱钢公司催促结算。被告安特公司对上述共组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事项不认可。 2、原告提交关于慧海园居住小区三期工程款项支付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安特公司表扬莱钢公司在工程款不及时到位的情况下,仍认真履约,保证工期保证质量,积极组织施工,对莱钢公司体现出的诚实守信表示最深的敬意。被告安特公司对上述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事项不认可。 3、原告提交发货单四份,用以证明甲供料提供时间晚于2014年7月31日。被告安特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九龙公司之间的,与安特公司无关。 4、被告提交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收款票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养老保障金2256712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非单方可以提取,被告不出示证明我方无法取得资金,该笔款项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 5、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莱钢公司违法转包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拖延工期。原告认为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与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关联性。 6、被告提交2014年11月5日的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莱钢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部分工程项目完工,比约定时间拖延了87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 7、被告提交监理公司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莱钢公司未按照原设计要求铺设地暖管道,未彻底完成施工。原告表示未收到该通知,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8、提交工程纪要、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图纸测量机影响资料,地暖敷设数量为52276.2米,比图纸工程量少7162.4米。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工程纪要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而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确认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双方在确认工程款时已经予以核减。 9、被告提交混凝土供货合同、证明、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青岛盛大公司与九龙集团签订的关于混凝土的供货合同,原告同意被告将购买混凝土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盛大公司不存在甲供材的问题,安特公司只是受莱钢公司的指派将材料款支付给第三方。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青岛拓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最后一页第4条说明审定值未扣甲供材施工方应付咨询费,被告当庭不承认甲供材与该事实相悖,被告妄图通过否认甲供材来为自己免责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应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根据青岛拓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双方对于工程款审定值为75617870.84元、施工方应付咨询费770288.53元均无异议,审定值未扣甲供材及施工方应付咨询费。上述审定值扣除施工单位咨询费为74847582.31元。扣除莱钢公司自认的安特公司供材5809414.83元、安特公司已付工程款52040000元、人防配合费20000元,安特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6978167.48元。
被告安特公司辩称除上述款项外,还为莱钢公司垫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256712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经查,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障金按照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取,该保障金可拨付施工企业使用,但并非代施工企业垫付的资金。本案中该笔养老保障金并未实际拨付莱钢公司,安特公司主张该笔养老保障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特公司尚欠付莱钢公司工程款16978167.48元。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一次付清。尽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但结合莱钢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可以证明莱钢公司于2015年3月开始催促被告尽快完成结算,被告涉案工程的房屋已经于2015年开始陆续交付购房业主使用。庭审中,被告公司也承认工程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 关于工程款利息。莱钢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本院分析如下:经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②主体砼结构施工至陆层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③以后每两月付款一次,按形象进度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④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自乙方递交完整结算资料后,发包方在四个月内审计完成(逾期视为认可),审计完成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⑥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一次付清。双方对工程完工日期2014年10月26日无异议,根据上述约定,2014年11月26日前被告应付至工程款的85%,即57675486.85元(75617870.84×85%-770288.53-5809414.83-20000),但被告截至该日实际付款3584万元,欠付工程款21835486.8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4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0月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日支付800000元。原告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为:以21835486.85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以17835486.85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以16835486.85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以16535486.85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以16435486.85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以15635486.85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2倍计算。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审计完成于2017年9月18日,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工程款应付至结算值的95%,即在支付上述57675486.85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原告7561787.08元,该部分工程款利息为:以7561787.0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8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2倍计算。 剩余5%的质保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利息,该部分利息应以3780893.54(75617870.84×5%)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2倍计算。 关于安特公司反诉的工期延误问题,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晚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但结合莱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截至应完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安特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434万元,仅为合同约定价款的39.65%。即使将甲供材计算在内,安特公司付款数为40149414.83元,为合同约定价款的46.36%,为工程审定值的53%,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但截至2014年11月26日,安特公司实际付款3584万元,加上安特公司全部供材款5809414.83元,也仅为合同约定价款的48.09%、审计结算款的55.08%,远低于合同约定的85%。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函,莱钢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多次向安特公司发函,就入户防盗门、外窗的安装,总配电室位置变更等问题与被告进行磋商,要求安特公司尽快解决上述问题以免延误工期。安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莱钢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安特公司主张莱钢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特公司反诉的地暖质量问题。安特公司的主要依据是莱钢公司未按照原设计施工,地暖施工长度低于图纸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比图纸工程量少敷设了7162.4米。
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原告实际敷设数量少于图纸工程量,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纪要、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双方系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了价款,工程也最终通过了竣工验收,应视为安特公司对该施工问题的认可。且安特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于安特公司提出的地暖修理、更换、重做,达到设计要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安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978167.48元; 二、被告青岛安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1、以21835486.85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2、以17835486.85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3、以16835486.85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4、以16535486.85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5、以16435486.85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6、以15635486.85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7、以7561787.0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8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8、以3780893.54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青岛安特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0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38332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41元,由被告青岛安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春
人民陪审员 徐亚丽
人民陪审员 于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