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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2民初1055号

申玉玲与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玉玲;老河口市第二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2民初1055号

原告:申玉玲,女,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82420621903P。

法定代表人:侯心慧,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系该院员工。

原告申玉玲与被告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申玉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被告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李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9158.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23.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对原告后期治疗费即置换髋关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一审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4月在广州中医院进行髋关节置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84668.16元,该费用未在原诉讼中予以主张。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老河口市第二医院辩称,1、医疗费原告应当在上次诉讼中一并处理;2、如果确定没有处理,判决仅限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医疗费本着就近治疗原则,确需转院的应当有转院证明,若没有转院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4、如果置换关节确实需要,法院最多支持普通型植入物;5、原告是国税局职工,应当有医保,应当扣减医保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后续住院治疗17天,并支付医疗费84668.15元。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要求提交原件、转院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没有记载置换髋关节,如果不提供原件,我们有理由认为原告已通过医保核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时租车支付交通费用2000元的事实。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票据系连号,没有出具人和出具时间,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凭据作为赔偿依据,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凭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其赴广州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其此项损失酌情予以处理。3、原告提交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二期手术的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具体几人护理、是否需要护理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已被生效判决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眼部疾病先后六次在被告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因左侧股骨头坏死与被告产生医疗损害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双方纠纷经本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酌定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对原告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9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书第(二)B、另外,后期需住院2次分别行全髋置换手术治疗,每次按30日计算,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三)、申玉玲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III期后期需住院行全髋置换(更新)手术治疗,平均每15年置换一次,计算至76岁(目前中国人平均寿命)共需置换2次,期间需定期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1400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及后期需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请求,本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此部分诉请未予支持。2016年4月14日,原告入住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其损伤为创伤后股骨头坏死(左侧),在该院做左侧人工髋置换手术,于2016年5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4668.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医疗损害纠纷诉诸法院,双方的过错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在前诉中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因未实际发生而没有得到支持。现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医疗费84668.15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

被告辩称,应扣减医保报销部分。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用后再向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赔偿的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也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故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因社保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护理费3623.28元,鉴定结论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此项损失产生于2016年,且其也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900.5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赴广州市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对此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玉玲的医疗费846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900.1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9918.3元,由被告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承担70%,即6294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

二、驳回原告申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申玉玲负担10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第二医院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审判员  卢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