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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02民初1396号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与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谭红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谭红艳;谭红霞;于启武;王海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02民初1396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

负责人:鲁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7093。

被告: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岩,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610623607。

被告:谭红艳,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谭红霞,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于启武,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海东,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丹,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1209103。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以下简称徽行谯城支行)诉被告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药业公司)、谭红艳、谭红霞、于启武、王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谯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被告英华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岩,被告谭红艳、谭红霞、于启武、王海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行谯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华药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4355.13元、罚息8576.74元、复利189.43元,合计363121.3元(上述款项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谭红艳、王海东、谭红霞、于启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被告英华药业公司、谭红艳、王海东、谭红霞、于启武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谭红艳、王海东及谭红霞、于启武分别签订两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谭红艳、王海东及谭红霞、于启武自愿为英华药业公司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2017年6月19日,原告徽行谯城支行与被告英华药业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额度35万元,有效期间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2017年6月29日,被告英华药业公司从原告徽行谯城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8年6月29日,约定月利率4.7125‰,逾期月利率7.0687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不定期不等额。为保证合同履行,2017年6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海东、谭红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王海东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新华北路四区4号楼第301((7)幢301)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为英华药业公司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皖(2017)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6693号],抵押期限至2020年6月19日止,最高抵押限额35万元。被告已清结2018年4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10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4355.13元,罚息8576.74元、复利189.43元。

被告英华药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但有关逾期罚息及复利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借款日为2017年6月29日,所以计算逾期罚息时间应从2018年6月29日开始。

被告谭红艳、王海东、谭红霞、于启武辩称:对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高额应当以主合同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产生的数额为实际债务数额。谭红艳、王海东以物抵押进行担保,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仅限于该抵押物的价值,不应对本案债务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谭红霞、于启武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抵押人,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其二人的起诉。关于逾期罚息及复利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英华药业公司、谭红艳、王海东、谭红霞、于启武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本息清单,被告英华药业公司、谭红艳、王海东、谭红霞、于启武认为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故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保证人谭红艳、王海东及谭红霞、于启武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2017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借款35万元;借款时间是2017年6月29日,上述借款期间、借款时间、保证期间均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该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8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5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徽行谯城支行与被告英华药业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谭红艳、王海东、谭红霞、于启武签署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谭红艳、王海东签署的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英华药业公司用被告王海东的房产抵押及谭红艳、王海东、谭红霞、于启武担保从原告徽行谯城支行借款35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英华药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原、被告关于罚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9日,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开始计收罚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关于逾期罚息条款及罚息计算时间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英华药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以被告王海东单独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原告仅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拍卖被告英华药业公司、谭红艳、谭红霞、于启武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债权既有保证人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红艳、王海东、谭红霞、于启武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谭红艳、王海东、谭红霞、于启武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本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借款合同未针对固定利率的贷款是否收取复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英华药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谭红艳、王海东、谭红霞、于启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要求对被告王海东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4355.13元,罚息8576.74元,合计362931.87元;2018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谭红艳、王海东、谭红霞、于启武对被告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红艳、王海东、谭红霞、于启武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数额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对被告王海东单独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新华北路四区4号楼第301((7)幢301)[房房地权证亳字第**,(2017)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6693号]的房产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要求被告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要求对拍卖被告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谭红艳、谭红霞、于启武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7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负担4元,由被告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谭红艳、王海东、谭红霞、于启武负担6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先锋

人民陪审员  宋佳慧

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玲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