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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4民初3918号

张承应与徐金久、郑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承应;徐金久;郑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24民初3918号

原告:张承应,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徐金久,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郑德华,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张承应与被告徐金久、郑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久、郑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承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金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郑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承应与被告徐金久、郑德华系朋友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徐金久于2014年12月6日向张承应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三分,郑德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徐金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徐金久多次催讨,张承应无故拖延。郑德华也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并提供如下证据:1、张承应、郑德华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2月6日借据原件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徐金久、郑德华未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金久于2014年12月6日向张承应借款300000元。当日,张承应通过中国银行卡转账298000元至徐金久提供的银行账户及现金2000元。徐金久向张承应出具1张借条,借条载明:徐金久借到张承应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3分。郑德华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张承应多次向徐金久和郑德华催讨,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金久、郑德华向张承应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德华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张承应经多次催讨无果,向法院起诉要求徐金久、郑德华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没有法律依据,现张承应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承应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郑德华对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徐金久、郑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幸生

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

人民陪审员  姚晓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