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766号
原告:徐小英,女,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丰,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奇华,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丁蜀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环卫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1763343K。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
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胜兵,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2号楼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67833467XW。
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辉,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八街8号联合金融大楼10楼1001、1002、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18163175。
负责人:曹红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
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融达汽车城6幢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06815。
负责人:张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小英与被告邱奇华、宜兴市丁蜀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刘胜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丰、被告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辉、被告安盛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伟、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奇华、刘胜兵、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92479.0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6时20分许,邱奇华驾驶苏B×××××大型专项作业车沿京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92公里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在快车道内刘胜兵疲劳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苏C×××××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相撞之后苏C×××××、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又撞到停在路边的张某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王华喜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罗会远驾驶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及行人徐小英、张某,后又撞到路边王金华所有的金华烟酒房屋及电线杆,致徐小英、张某受伤,车损、物损的交通事故。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奇华、刘胜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小英、张某、王华喜、罗会远、王金华无责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鉴于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保险限额内具体赔偿份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徐小英垫付医疗费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B×××××大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邱奇华为他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他公司承担。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请求核实苏C×××××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情况以及三辆停在路边的车辆是否需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他公司已赔付王金华财产损失6500元。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五车连撞,并造成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要求在保险限额内作保险份额预留。本次事故张某、王华喜、罗会远虽无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各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他公司保险标的车超载,违反安全驾驶规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赔10%。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安盛保险辩称:事故发生时,他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徐小英并无任何接触,徐小英受伤与该车无关联,故他公司不应对徐小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需核实王华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营运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王华喜的车辆在本案中无责任,应由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代赔。王华喜的车辆与徐小英未发生碰撞和接触,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需担责,本案存在三辆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应由三辆无责车辆平均分担,且本起事故有多人受伤,需合理分配交强险无责医疗项、死亡伤残项赔偿数额。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罗会远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中该车与行人徐小英没有发生碰撞,徐小英受伤与该车无因果关系,故他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不予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邱奇华、刘胜兵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如徐小英诉讼请求所述。苏B×××××、苏B×××××、皖K×××××这三辆停在路边的无责车辆与徐小英未发生碰撞。事发当日,徐小英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2天。2018年1月2日,徐小英至该院取内固定,于2018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徐小英共发生医疗费115288.25元,环卫公司已垫付35000元,刘胜兵已垫付20000元。 另查明,苏B×××××大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环卫公司名下,邱奇华是环卫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苏C×××××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徐成成名下,刘胜兵自述其系该车实际车主,苏C×××××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保险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张某名下,该车在安盛保险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某。皖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王华喜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苏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宜兴市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各车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徐小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刘胜兵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根据徐小英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徐小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及其目前的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10个月、护理6个月、营养6个月(均包括取内固定)。徐小英、环卫公司、平安保险对此均无异议。人寿保险认为鉴定意见书未附有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不符合鉴定报告形成方式,故不予认可。安盛保险、华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针对徐小英的损失,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徐小英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合计115288.25元。环卫公司、平安保险对此予以认可;人寿保险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安盛保险、华安保险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 2、误工费。徐小英提供证明两份,其中宜兴市丁蜀镇桃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该村村民徐小英长期在精陶菜场门口从事水果零售,自2016年8月8日发生车祸后休息在家,未能经营。宜兴市丁蜀镇画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徐小英曾在精陶新村菜市场门口从事水果生意。据此,徐小英主张误工费按江苏省2016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86元/年,即4273元/月计算10个月,计42730元。环卫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平安保险认为,徐小英未提供从事该职业的资质证明,认可按2020元/月计算。人寿保险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盛保险、华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3、徐小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4天=720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护理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10%=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5000元。环卫公司、平安保险、人寿保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认可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人寿保险提出护理费中应扣减医疗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环卫公司、平安保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人寿保险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环卫公司无异议,平安保险认可2500元,人寿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环卫公司、人寿保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平安保险认可1000元。车辆修理费,徐小英未提供证据,平安保险、人寿保险均不予认可。安盛保险、华安保险对各赔偿项目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审理中,人寿保险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注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签名处有刘胜兵的签名。刘胜兵未予质证,徐小英、环卫公司、平安保险、安盛保险、华安保险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审理中,刘胜兵向本院书面陈述,苏C×××××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为其所有,登记在徐成成名下,本案中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与徐成成无关。徐小英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苏B×××××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C×××××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故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奇华、刘胜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环卫公司、刘胜兵各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环卫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刘胜兵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刘胜兵驾驶的苏C×××××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人寿保险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可免赔10%。刘胜兵自认其系苏C×××××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且徐小英对此也无异议,该免赔的10%应由刘胜兵承担。关于本次事故中苏B×××××、苏B×××××、皖K×××××这三辆无责车辆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问题,由于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公益性特征,其强调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体现了基本社会保险功能,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大小之间并无关联,故
本院认为该三辆车均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张某,故本院在本案中为张某预留相应份额,本院结合实际在平安保险、人寿保险的交强险内各为张某预留医疗费用限额7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5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华安保险的交强险内各为张某预留无责医疗费用限额700元,无责死亡伤残项限额7500元。安盛保险交强险无需赔偿其被保险人张某,故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可全部用于赔付给徐小英。人寿保险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和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证据佐证,人寿保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鉴定意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各被告关于其不承担的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徐小英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徐小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15288.25元。人寿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小英住院共计144天,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计7200元。 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180天,标准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应为30元/天,计5400元。 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180天,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计18000元。该护理费系生活护理,与医疗票据载明的医疗护理系不同赔偿项目,对人寿保险扣减医疗票据中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残疾赔偿金,徐小英户籍地在本市,本市自2003年5月1日起已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的性质,统称居民户口,故应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徐小英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47200元/年×20年×10%=94400元。 6、误工费,发生事故前徐小英具有劳动能力,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计算10个月,计20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系徐小英受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9、车辆修理费,徐小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小英的各项损失合计266988.25元,由平安保险、人寿保险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5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华安保险分别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3500元。由安盛保险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1388.25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85694.13元,现环卫公司已垫付35000元,平安保险应予以返还。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90%(扣除超载免赔10%),即77124.71元,刘胜兵赔偿50%×10%,即8569.41元,刘胜兵已支付20000元,多支付的11430.59元由人寿保险予以返还。综上,平安保险合计赔偿金额为123694.13元,其中支付徐小英88694.13元,返还环卫公司35000元;人寿保险合计赔偿金额为115124.71元,其中支付徐小英103694.12元,返还刘胜兵11430.59元;太平洋保险合计赔偿金额为3800元;华安保险合计赔偿金额为3800元;安盛保险合计赔偿金额为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小英123694.13(其中支付给徐小英88694.13元,返还给宜兴市丁蜀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35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小英115124.71元(其中支付给徐小英103694.12元,返还给刘胜兵11430.59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小英3800元。 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小英3800元。 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小英12000元。 六、驳回徐小英对邱奇华、宜兴市丁蜀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刘胜兵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徐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9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鉴定费3060元,由徐小英负担1098元,平安保险负担1210元,人寿保险负担1415元,太平洋保险负担52元、华安保险负担52元,安盛保险负担164元。(徐小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2893元由平安保险、人寿保险、太平洋保险、华安保险、安盛保险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平安保险、人寿保险、太平洋保险、华安保险、安盛保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小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