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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903民初5596号

孙赞勋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07-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赞勋;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903民初5596号

原告:孙赞勋,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陡岭支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

原告孙赞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周纯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租赁的QTZ40塔式起重机;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2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租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为117.6万元,要求支付至其租赁的QTZ40塔式起重机返还之日止)及违约金3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益阳市华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QTZ40塔式起重机,约定了租金及违约金,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10月22日,益阳市华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被告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回收QTZ40塔式起重机。该债权转让事项于2018年10月24日以快递及上门送达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益阳市华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并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租金28000元/月,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计算,出租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由承租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为启用之日,承租方通知出租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拆卸完毕具备机械设备退场条件之日为停用日,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使用地点为龙岭工业园,项目名称为湖南中以高科技产业园研发及生产基地工程;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每逾期一日500元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租金逾期满7日未支付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9日,陕西和安建筑机械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经检测出具《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安装单位为湖南中建建科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湖南中以高科技产业园研发及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地点为益阳市龙岭工业园,使用单位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监理单位为益阳市建筑设计院,设备型号为QTZ40,出厂日期为2008年6月,使用年限至2018年,检验结果为合格,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该份检验报告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18年10月22日,益阳市华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接收被告返还的设备。益阳市华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同日制作《债权转让暨债权受让通知》并通过顺风速运寄交被告,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收。案涉塔式起重机现仍在被告工地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债机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权受让通知》及顺风速运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被告欠付益阳市华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约定了违约金,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益阳市华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逾期满7日未支付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经债权转让享有该合同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租赁的QTZ40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塔式起重机未经检验合格不得使用,案涉QTZ40塔式起重机的检验报告有效期至2017年11月,故租金应自2015年6月起计算至2017年11月止。据此计算被告应付租金为28000元/月×30月=84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符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发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赞勋租金84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

二、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租赁的QTZ40塔式起重机给原告孙赞勋;

三、驳回原告孙赞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0元,本院减半收取9040元,由原告孙赞勋负担2058元,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6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