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802民初1013号
原告:邵天庆,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一建集团鸿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丹,系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赢,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张彦平,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张洪山,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于文,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郭志,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胡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天庆与被告松原一建集团鸿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一建劳务公司)、王连赢、张彦平、张洪山、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经松原一建劳务公司申请,本院追加郭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白城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天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被告松原一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丹、被告王连赢、被告张彦平、被告张洪山、被告于文、被告郭志、被告中国人保白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天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诸被告承担赔偿款合计261137.22元;2.要求诸被告给付×××号夏利车价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邵天庆与王连赢、张彦平、张洪山、于文共同受雇于松原一建劳务公司从事水暖工工作。松原一建劳务公司由于车辆有限,要求邵天庆用自家车辆将王连赢、张彦平、张洪山、于文等工人接送至工地,松原一建劳务公司负责加油。2017年6月18日邵天庆按松原一建劳务公司的要求接送王连赢、张彦平、张洪山、于文去工地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天庆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天庆要求松原一建劳务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松原一建劳务公司承诺待案件结束后由其负责支付赔偿款。现本起交通事故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802民初187、188、189、190、13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松原一建劳务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判如诉请。松原一建劳务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松原一建劳务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亦不是侵权人,邵天庆以其是松原一建劳务公司的员工为由,要求松原一建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松原一建劳务公司与邵天庆之间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松原一建劳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邵天庆驾驶车辆上班是与其工作任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三、邵天庆主张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保白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郭志按责任比例承担。
四、邵天庆的车辆并没有报废,要求按照2015年车辆购置时的价格全额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连赢辩称,我与邵天庆是同事关系,每天都坐邵天庆的车上班。张彦平辩称,松原一建劳务公司有班车,但是运载量不够,我们坐邵天庆的车是属于松原一建劳务公司提供的车。我们是坐车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松原一建劳务公司与邵天庆之间应该协商的问题。张洪山辩称,我与邵天庆是工友,所以乘坐邵天庆的车上下班。不应该由我赔偿。于文答辩意见与张洪山相同。郭志辩称,我在中国人保白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中国人保白城分公司赔偿我应赔偿的部分。中国人保白城分公司辩称,邵天庆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30%的比例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邵天庆花费20000元从陈多处购买的×××号夏利车(有长春凯旋二手车交易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2017年邵天庆与王连赢、张彦平、张洪山、于文共同受雇于松原一建劳务公司从事水暖工工作(王连赢、张彦平、张洪山、于文均认可)。邵天庆驾驶的×××号夏利车,由松原一建劳务公司每天负责加油运送工友,足以证明邵天庆受雇于松原一建劳务公司,且自用的×××号夏利车也被松原一建劳务公司租用。2017年6月18日,邵天庆驾驶×××号夏利车载着于文等人去工地的过程中与郭志驾驶的×××号出租车(乘车人为杜恩庆、杨宝军、周双喜、贾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于文、杜恩庆、杨宝军、周双喜、贾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天庆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号夏利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延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出租车在中国人保白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万元(每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17年7月14日,白城市洮北区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601332-4号),认定×××号夏利车在事故中损害严重,无法上路行驶。杨宝军、贾政、杜恩庆、周双喜、郭志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本院分别作出(2018)吉0802民初187、188、189、190、1353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除去天安财险延边支公司、中国人保白城分公司、郭志的赔偿责任,分别判决邵天庆赔偿杨宝军、贾政、杜恩庆、周双喜、郭志人民币6054.58元、5413.95元、62846.46元、129005.48元、57816.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邵天庆赔偿杨宝军、贾政、杜恩庆、周双喜、郭志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否由松原一建劳务公司承担?二、邵天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应否赔偿,数额是多少,应由谁赔偿?一、邵天庆赔偿杨宝军、贾政、杜恩庆、周双喜、郭志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松原一建劳务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邵天庆是松原一建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往工地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他人损害,故邵天庆因该事故赔偿杨宝军、贾政、杜恩庆、周双喜、郭志的261137.22元(6054.58元+5413.95元+62846.46元+129005.48元+57816.75元=261137.22元),应由用人单位松原一建劳务公司承担。
二、邵天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郭志负事故次要责任,构成侵权,邵天庆有权请求赔偿车辆损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保白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邵天庆2000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邵天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侵权人70%的赔偿责任,故中国人保白城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邵天庆5400元[(20000元-2000元)×30%=5400元],未超出30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故郭志不承担责任。再次,因该起事故王连赢、张彦平、张洪山、于文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松原一建集团鸿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邵天庆261137.2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邵天庆车辆损失款2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邵天庆车辆损失款5400元;
四、驳回邵天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00元,由松原一建集团鸿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62.73元,由郭志负担76.62元,由邵天庆负担1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云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