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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02民初302号

腾彩桃与罗跃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腾彩桃;罗跃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2民初302号

原告:腾彩桃,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邦妍,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跃熊,男,1971年4月28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现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西北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224837541。

法定代表人:王仕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腾彩桃与被告罗跃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彩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邦妍,被告罗跃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元,被告天成公司法律顾问李文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腾彩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邦妍,被告罗跃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元,被告天成公司法律顾问李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彩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及工人劳务工资共计6826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2月21日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跃熊挂靠被告天成公司承接了福泉市小寨苗民族文化展示厅修建项目。2017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罗跃熊达成合意,包干上述工程项目的支模、拆模劳务,口头约定了报酬。遂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4月底原告等工人的劳务项目结束。2018年8月13日经原告本人与被告罗跃熊认可,工程总价为250267.59元。期间,被告罗跃熊曾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了1万、4万、1万、9.5万、0.5万、0.2万、0.2万、0.1万,2017年12月28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6月9日分别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万、0.5万、0.2万,共计18.2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怠于支付。 被告罗跃熊辩称,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及工人劳务工资共计68267.59元及增加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依据,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工程的总价款,但是被告罗跃熊已向原告支付了22.2万元的劳务费,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应由其完成的工程,被告请人施工花费的部分应在余款部分中予以扣除。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罗跃熊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与天成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与天成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与被告罗跃熊的关系,需要原告方举证证实,天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跃熊是劳务承包关系;3、被告罗跃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需要原告提供凭证并结合罗跃熊的支付情况予以扣除来计算,诉讼就应该要举证。 原告腾彩桃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收条,证实收条的内容均经过管理人员的审核和签字,本案中存在的争议的2017年12月28日的五万元的收条只有被告罗跃熊的签字,同时该收条上没有注明是给付的是现金,2017年12月28日的收条来源是2017年11月27日支付的1万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的4万元的两笔,同时在2018年12月28日被告罗跃熊支付了1万元,但是罗跃熊没有把条子拿出来。 3、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被告罗跃熊在2018年8月4日在仙桥政府协调下支付的用于仙桥工地木工的工资,被告自行书写用途,由此推断2017年12月28日被告罗跃熊让原告补打条子是合理的。 4、总结算单,证明经双方签字确定被告罗跃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为250267.59元,同时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劳务部分没有异议。 5、原告本人的银行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在2017年12月28日原告只收到被告罗跃熊支付的劳务费是1万元,而不是5万元的事实。 6、照片,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不存在不支付劳务费的依据。 7、差旅费发票,证实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 8、证人陈某1、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罗跃熊在2017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是1万元,而不是5万元的事实。 被告罗跃熊及天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4、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被告罗跃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但与被告罗跃熊持有的原件相符合,证实了被告罗跃熊支付了22.2万元的劳务费;天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2017年12月28日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余收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被告罗跃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主张;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号证据被告罗跃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主张;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罗跃熊是否支付给原告现金。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号证据被告罗跃熊质证意见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不完全属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跃熊之间的交易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罗跃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罗跃熊的身份情况。 2、借条、领条、收条,银行业务凭条,工程总价结算单,证实原告与被告罗跃熊之间的劳务费总价是250267.59元,被告罗跃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2.2万元的客观事实。 3、收条、照片及收条,证实因为原告没有完工,被告另请人施工并产生了6112元的费用的事实。 4、证人周某、陈某2、李某的证词,证实原告与被告罗跃熊之间的交易情况及被告另请人施工产生6112元费用的事实。 原告腾彩桃及被告天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原告只认可收到了18.2万元,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2017年12月28日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余收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支付系原告行为导致,故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争议无关。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跃熊之间的交易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份原告腾彩桃与被告罗跃熊达成合意,被告罗跃熊在福泉市小寨苗民族文化展示厅修建项目的支模、拆模劳务发包给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经原告腾彩桃与被告罗跃熊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总的劳务费为250267.5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罗跃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 同时查明,被告罗跃熊与被告天成公司认可双方系承包关系。 另查明,原告腾彩桃与被告罗跃熊对2017年12月28日的给付金额存在争议外,对其他日期的给付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给付金额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收条系对2017年11月27日及2017年12月5日两次银行转账的总计,被告认为当日被告交付给原告五万元后,被告亲笔书写收条交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自认被告罗跃熊给付一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腾彩桃自认其收到被告罗跃熊给付的一万元,虽被告罗跃熊不予认可,原告自认部分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原告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与被告罗跃熊双方结算该工程总劳务费为250267.59元,扣除被告罗跃熊已支付及原告自认部分,被告罗跃熊尚欠原告劳务费68267.59元。 二、被告天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双方的承包关系均予以认可,天成公司应对罗跃熊尽到管理义务,对外承担罗跃熊基于施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罗跃熊对原告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天成公司应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2月21日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860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原告为贵州省修文县人,诉讼地为福泉市,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主张对原告没有完工的部分另请人完成,并支付了6112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在未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原告行为导致,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跃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腾彩桃劳务工资六万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九分,差旅费八百六十元,共计六万九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罗跃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黄海燕

审 判 员  邓 超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