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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6民初9479号

彭春艳与郭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春艳;郭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6民初9479号

原告:彭春艳,女,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郭旦,男,汉族,1983年8月5日生,住址:湖南省临武县,原告彭春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认识。2018年3月,被告辞职后,因遇钱包、证件丢失、出车祸等困难需要资金用于周转生活,开口向原告借钱。原告当时出于同情被告,用微信转账付款给被告。后来被告多次以追收货款、聘请律师、身份证受限等理由,又向原告借钱用于其生活开支、处理事务等,原告又用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电子支付手段及现金方式多次转账给被告,金额在几百到两万之间不等,经过转账记录统计,于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69756元整。且被告在每次借款后都保证此次事务解决后一定有钱还,原告听信了被告的说辞,所以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承诺承担借款利息及迟迟不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债务利息损失。此后在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解决事务后,被告又说出现新的困难,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多次保证一定会及时归还借款但并未实际归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口头要求被告清偿本金,但均未果。被告甚至有时不接电话、电话关机以求躲避债务,被告均以事情还未解决甚至没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9756元及补偿金10万元。经查,原告就本案已向公安部门报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4月23日以郭旦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另原告报称公安机关已将被告收押,等待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就本案向公安部门举报被告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及诈骗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春艳的起诉。原告彭春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建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超妤(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