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02民初897号
原告:刘建忠,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于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刘春燕,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刘建忠与被告于磊、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被告于磊、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于磊和刘春燕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2,000万元,本息共计462,00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于磊和刘春燕共同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3.请依法判决被告于磊和刘春燕承担起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磊与刘春燕为夫妻关系。于磊因家庭的生产经营,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刘建忠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每月还息6,000元,本金随最后一期利息一同给付。原告指派未婚妻牛桂娟于当日向被告6214661120473333账户转入294,000元。后被告于磊每月向刘建忠账户转入利息6,000元直至2016年11月,之后再未偿还过任何钱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2,000元,本息共计462,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于磊辩称,借钱300,000元属实,利息不认可。
被告刘春燕辩称,我不同意起诉我,这个事情我不知情,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签字的时候也没有我的名,与我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刘建忠与于磊签订借条一份,根据借条内容显示,于磊向刘建忠借款300,000元。同日,刘建忠通过其牛桂娟交通银行(账号:62×××99)的银行卡向于磊转款294,000元,于磊于2016年2月28起至2016年12月6日向刘建忠建设银行(账号:43×××09)汇款10次,每次汇款6,000元,共计汇款6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磊向原告刘建忠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通过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于磊按月向原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故于磊对于利息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刘建忠借款时预扣了当月的利息,故此笔借款的本金应以实际转账金额294,000元为准,此笔借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共计实际产生利息为54,488元(294,000元×9个月×2%+294,000元×2%×8天/30天),由于于磊实际支付利息为60,000元,所以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此笔借款剩余本金为288,488元[294,000元-(60,000元-54,488元)],故刘建忠向于磊主张剩余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的合理部分159,630.03元(288,488元×2%×27个月+288,488元×2%×20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春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建忠未向本院提供刘春燕共同使用此笔借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磊给付原告刘建忠借款本金288,488元,利息159,630.03元,本息合计448,11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以288,48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率24%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4,115元、保全费2,830元由原告刘建忠负担104.11元,由被告于磊负担6,840.89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志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