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4民初5363号 原告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B98U47。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 赵志君,男,蒙古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由来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31.35元,利息135.23元,逾期利息(从2020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合同签订时间 2019年6月16日 违约时间 2020年2月23日 借期内日利率 0.055%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上加收50% 借款本金 18000元 欠款金额 本金 7931.35元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利息 135.23元 裁判 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8000元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中和农信公司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赵志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931.3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宣告债务提前到期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享有的单方权利,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随时宣告债务提前到期,该宣告不以宣告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为前提,故对原告主张从被告违约之日(2020年2月23日)债务提前到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主张被告未按时偿还的第一期利息135.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从宣告到期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时间为2020年2月23日,原告主张从2020年2月23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裁判主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31.35元、利息135.23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2月23日起以本金793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赵志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唐 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松林
书 记 员 张 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