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11民初146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亮清,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庄亮清(以下简称被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5423.5元(其中理赔本金24755.01元,利息618.13元,罚息50.3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211.52元(违约金暂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2018年12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理赔款25423.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人民币1871.64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四项合计62035.4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庄亮清与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签订了编号为4302012013009727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向被告庄亮清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同时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偿还、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被告庄亮清的投保申请出具了编号为100370013004618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被保险人处的借款提供保险服务,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3567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被告庄亮清应按月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每月保险费率为1.9%(即人民币570元/月)。另保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同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依约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庄亮清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但被告庄亮清未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保险人依保单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项合计人民币25423.5元。原告向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后,被告庄亮清未按保单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长沙天心支行)与被告庄亮清(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30097276),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长沙天心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4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日,根据被告的投保申请,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告出具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100370013004618),内容为: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保险金额为3567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570元;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依约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账户出借30000元。被告从2014年8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亦未支付保费。此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代偿25423.5元,该金额包括计算至该日的借款本金24755.01元,利息618.13元,罚息50.36元。2018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5423.5元,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即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9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甲方)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诉被告等债务人追偿案件事务,甲方同意在案件获得立案通知后支付1000元基础律师代理费,案件发生回款到账后,按比例提成。原告已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所出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贷款放款回执、《代偿债务确认书》、消费信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清偿借款本息,此时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原告在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当然取得了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5423.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1871.6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述保证保险单已明确约定了保险费的计算标准,该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为1871.64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上述保证保险单中约定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过高,且原告已收取了保险费,代偿款中的利息和罚息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以代偿款中的代偿本金254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上述保证保险单中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催收费用,原告为追回本案诉争理赔款提起诉讼,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基础律师代理费1000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并提供了发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亮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542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本金254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庄亮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1871.64元;
三、被告庄亮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982元,由被告庄亮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龚凤梅
书记员熊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