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602刑初326号

侯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侯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东检一诉刑诉(2019)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接受。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01时14分许,被告人侯XX酒后驾驶×××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街交叉路口南侧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大众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侯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6.31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XX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本院意见被告人侯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XX血液酒精含量为236.31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判决被告人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班银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戴平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