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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4民初5193号

方振法与辽宁国际友好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振法;辽宁国际友好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5193号

原告:方振法,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陈宪涛,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国际友好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沙江街**。

法定代表人:江丰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广,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人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div>

法定代表人:姜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男,199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振法诉被告辽宁国际友好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国际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澳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被告辽宁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广、被告中建澳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及李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6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将碧桂园银河城室内装修水暖工程委托原告施工,乙方采取清包人工形式,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竣工。同时该合同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竣工期限完工,并验收合格,在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对2015年方振法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173000元,工程质保金为8650元。被告分别在2016年2月3日给付原告2万元,2017年1月24日给付原告14350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8650元,遂起诉至贵院。 被告辽宁国际公司辩称,我公司发生过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债权债务,对此我方不认可,我公司需要再核实。 被告中建澳连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建澳连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建澳连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辽宁国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国际公司将碧桂园银河城室内装修水暖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采取清包人工形式,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质保期2年;同时该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期限完工,并验收合格。在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国际公司对2015年原告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173000元,工程质保金5%为8650元(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国际公司在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后被告辽宁国际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被告辽宁国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8650元。 另查明,被告辽宁国际公司挂靠在被告中建澳连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国际公司自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现被告辽宁国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辽宁国际公司除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建澳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国际友好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方振法支付工程款58650元及利息(利息以58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振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国际友好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姜 浩

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艺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