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04执恢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兰,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执行人:李林昆,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本院在恢复执行刘兰与李林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林昆所有的位于高坪区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20××××82),并责令被执行人李林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林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李林昆所有的位于高坪区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20××××82)。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宇
审判员 王红军
审判员 任凌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