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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民初695号

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高辽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高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02民初695号

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415。

法定代表人:高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辽兵,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该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鹏、马驰,系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24252XM。

负责人:赵智勇,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刘毅,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高辽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鹏、马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高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8年9月10日12时00分许,高辽兵持A2证驾驶陕KXXXXX/陕K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包茂高速行驶,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34KM+700M(延安往靖边方向)处时,追于前方由白某某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陕KXXXXX号车驾驶人高辽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85412018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辽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高辽兵受伤,先后到靖边县中医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高辽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及涉案车辆合法行驶的事实。3、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委托购车人车辆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高辽兵的事实。4、靖边县中医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安市XX组,用以证明原告高辽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花医疗费96982.03元,鉴定费2310元的事实。5、户口本1份、证明1份、周有富身份证1份、租赁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高辽兵虽为农村居民,但在XX居XX镇的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及发生保险事故是事实。扣除交强险后被告对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7日作出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辽兵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其中6根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定期复查,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护理期(出院后)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231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被告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经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投保车辆陕KXXXXX/陕K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8日24时止等。同日,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0553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座×1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8日24时止等事项。2018年9月10日12时00分许,高辽兵持A2证驾驶陕KXXXXX/陕K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包茂高速行驶,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34KM+700M(延安往靖边方向)处时,追于前方由白某某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陕KXXXXX号车驾驶人高辽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85412018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辽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驾驶员高辽兵受伤。于2018年9月10日到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天,诊断为肋骨骨折等。花医疗费等7297.69元。后于2018年9月12日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诊断为肋骨骨折等。花医疗费等28708.70元。于2018年10月2日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肋骨骨折等。花医疗费等60975.04元。以上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等96981.43元。后因被告不能赔偿,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7日作出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辽兵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其中6根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定期复查,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护理期(出院后)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2310元。另查明:高辽兵,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于2018年9月10日受伤,36周岁。住院30天,医疗费96981.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陕西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433元。原告高辽兵误工费为32516元((67433元÷365天)×(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6日计176天)=32516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日×3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日×30天=1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高辽兵于2009年至今在延安市安塞区XX街道XX社区居住并自营车辆且为60周岁以下,可以视为城镇居民,九级伤残为33319元×20年×20%=133276元),以上共计为285273.43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扣除交强险后被告对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陕西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高辽兵的医疗费等285273.43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在扣除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计12000元,剩余273273.43元(285273.43元-12000元=273273.43元)。同时被告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交纳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座×1座”的约定,及高辽兵医疗费等费用273273.43元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被告应当以20万元为赔偿数额,故原告诉请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

二、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长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鹏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