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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922民初1474号

张艳妮与李万国、田玉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艳妮;李万国;田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22民初1474号

原告:张艳妮,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满族,彰武县中心客运站员工,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李万国,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田玉梅,女,1979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彰武县四堡子镇政府科员,住辽宁省彰武县。 原告张艳妮与被告李万国、田玉梅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妮、被告李万国、田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万国、田玉梅给付欠款70000元,利息12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张燕丰为兄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张燕丰与李万国签订“鑫环荣肉羊养殖场建设承包合同”,工程款63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因张燕丰经常在我处赊购建材,欠我建材款,张燕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2017年12月30日,李万国为我出具欠款金额为83000元的欠据一张。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于2018年2月8日,由田玉梅拟稿,李万国书写,由四堡子村村民赵国华做见证人,二被告与我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同意还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600元。协议签完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 被告李万国辩称,协议属实,这笔钱是我欠张燕丰工程款转让给张艳妮的。但是我已经多次偿还该笔欠款,我在协议书签订之前还偿还过20000余元,当初协议上有约定,我可以将协议书上约定的房产抵押给张艳妮,但现在该房产闲置没有实际交付。我与田玉梅已于2016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当时签署上述协议时,田玉梅并不知情。 被告田玉梅辩称,养殖场是李万国的独资企业,当时李万国说过该养殖场都归李万国本人所有,与家里无关。签订协议一事我并不清楚也不知情,直至张艳妮到我工作场所索要欠款我才知道。我认为该债务是李万国个人债务,协议书上也没有我签字,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张艳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 2.鑫环荣肉羊养殖场建设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债权来源系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3.欠据1份,证实李万国同意还款83300元。 4.工程款转让协议书1份,证实张燕丰将该债券转让给张艳妮。 被告李万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3张,证实张艳妮已经收到还款20000元。 2.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李万国与田玉梅已于2016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债务由男方偿还。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该企业是李万国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田玉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该企业已于2015年12月25日变更到田玉金名下经营,但实际经营者还是李万国。 经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李万国、田玉梅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6年8月12日协议离婚。2012年6月12日张燕丰与李万国签订“鑫环荣肉羊养殖场建设承包合同”,工程款63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因张燕丰经常在原告张艳妮处赊购建材,张燕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张艳妮。2017年12月30日,李万国为张艳妮出具欠款金额为83000元的欠据一张。此后被告李万国结息20000元。2018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由李万国书写、被告田玉梅在场,四堡子村村民赵国华在场见证,李万国与张艳妮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李万国应偿还欠款70000元,利息126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债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张燕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艳妮,并经被告李万国认可、与原告张艳妮重新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产、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述转让债权产生于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万国建养殖场所负债务,是产生于被告李万国与被告田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田玉梅承认李万国生产经营属实,该笔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张艳妮主张被告李万国、田玉梅连带偿还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万国、田玉梅共同给付原告张艳妮欠款70000元及利息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被告李万国、田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佐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春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