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2010号
原告:大川工程机械(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673443067。
法定代表人:陈居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添,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钦福,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县。 原告大川工程机械(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钦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320元(以欠款金额1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8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破碎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还约定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的内容。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2.《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回执》。 因原告诉称之事实,已有证据《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66000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按月利率2%计算及支付律师费,符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钦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川工程机械(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并以6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计974元,由被告王钦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丽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