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11民初385号
原告:李安堂,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111***********,汉族,住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鹿家庄村正中街**,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笑春,长治市潞州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方元,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021***********,汉族,住长治市潞州区东营街****,,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选大、申丽,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玲,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潞州区延安南路乐苑****楼住长治市,系赵方元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晋鑫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解放东街北石槽村22小街764号。
法定代表人:唐朝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荣,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侯堡村****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长治市津潞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长邯路庄里村口。
法定代表人:牛中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贾煜(实习),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安堂与被告赵方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山西晋鑫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鑫汇公司)、长治市津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潞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8月27日和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笑春、被告赵方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选大、申丽、被告晋鑫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荣、被告津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贾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方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000元、保险费700元,共计52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购买×××电动汽车一辆。2018年2月6日因车辆电池故障,原告联系售后晋鑫汇公司,由该公司将车辆拖至长治市新能源汽车城负责修理。几天后原告询问车辆修理情况,却被告知车辆被赵方元扣押而无法取出。后经多方了解,得知晋鑫汇公司与被告赵方元存在纠纷,赵方元将院门紧闭,导致车辆无法取出。此后,原告多次委托晋鑫汇公司与赵方元协商,也向关村派出所报案,但均无结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请求如下:1、×××电动汽车的新车购置价与现在市场价值的差额由被告承担(以鉴定结论为准);2、更换×××车辆的动力电瓶及常用电池所需价款由被告承担(亦以鉴定结论为准);3、车辆保险费950元由被告承担;4、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5、被告返还原告车辆。
被告赵方元辩称:首先,原告车辆购置于2017年12月8日,于2018年2月6日送至晋鑫汇公司修理,因此该车辆应行驶一定里程,而非其所述全新车辆。其次,被告赵方元与晋鑫汇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长达三个月之久,原告均未主张索回车辆。第三,原告与赵方元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李安堂也从未将车辆交付赵方元,故原告只能向有返还义务的晋鑫汇或津潞公司主张权利。第四、赵方元从未扣押原告车辆。晋鑫汇公司未履行清场义务,是导致原告车辆无法取走的原因,该原因与赵方元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方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鑫汇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侵权责任纠纷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赵方元请求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不符法律规定。2、依原告诉状所述,扣押车辆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治市津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可知,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赵方元锁门导致原告车辆无法取走,已生效判决已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综上,请求公正裁判。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李安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20)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上证据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李安堂,新车购置价52000元。李安堂为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费用950元。被告赵方元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方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且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车辆处于正常状态,并无保险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的基准日为2020年4月9日,据原告提起诉讼的2019年2月13日已经超过一年,车辆损失随时间的推移会加大,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致损失扩大。且该报告并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原因及不能证明赵方元的行为与车辆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评估超出人民法院委托范围,也未对案涉车辆进行质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费票据与被告无关联,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晋鑫汇公司在质证中表示认可被告赵方元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并表示车辆损坏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与其公司无关。另该公司在质证中对原告要证明的保费损失亦不予认可。被告津潞公司在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表示车辆损坏原因是被告赵方元擅自锁门车辆无法取走所致,如产生损失亦应由赵方元承担。被告赵方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年4月10日李安堂与赵方元谈话视频及文字整理;2、长治市公安局关村派出所情况说明;3、清场协议及现场录音;4、接处警登记表;5、照片;6、赵方元与赵君方通话记录;7、短信;8、文印店业务记录截屏、证明、照片。以上证据要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晋鑫汇公司和津潞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君方所聘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并证明被告赵方元并未锁门,其与津潞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后积极联系赵君方协商,但其拒绝处理。李安堂亦认可其长期是与赵君方协商,自行决定不将车辆取走。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视频来源不合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能证明赵方元作出过放行车辆的意思表示。被告晋鑫汇公司在质证中认可原告李安堂质证意见。被告津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首先被告赵方元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如法庭采信,应依法对其作出民事处罚。其次,对上述证据要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晋鑫汇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晋041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要证明晋鑫汇公司与津潞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证明赵方元于2018年5月5日将大门锁上,长期扣押案涉车辆。被告津潞科技公司在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系中院维持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津潞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晋041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从2018年5月5日至今,原告存放车辆的地点被赵方元上锁,其为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表示认可,被告赵方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但强调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是案涉租赁物处于赵方元管控中,是其合理合法的管控;被告晋鑫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李安堂所举证据中:证据1、2、3,来源合法,待证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信;证据4,系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委托,鉴定中程序亦无不当,故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与原告请求的关联性是否成立,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方元所举证据中:证据1,该视频的取得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来源合法,对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清场协议及现场录音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采信。通话记录仅为其单方显示,无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照片、截屏等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被告晋鑫汇公司与津潞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原告购买×××电动汽车一辆,价格52000元。2018年12月6日,因上述车辆出现故障,经原告联系由被告晋鑫汇公司将车辆拖至长治新能源汽车城进行维修。晋鑫汇公司在长治市新能源汽车城使用的经营场所系被告津潞公司承租于被告赵方元后再转租于该公司。因上述被告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在2018年4月13日,三方签订清场协议。约定晋鑫汇和津潞公司于2018年5月底将包括案涉车辆的物品取走。因清场协议未得到履行,被告赵方元于2019年1月向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津潞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腾空场地。2019年3月28日,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41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方元与被告长治市津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长治市津潞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空租用原告赵方元的房屋、场地等。判后,上述二当事人均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晋04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方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涉车辆已从赵方元处放置于第三人处。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针对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3811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行为需具备四个要件,即: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张上有过错。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被告赵方元是否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应否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当事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案涉车辆的合法权利人,及因车辆发生故障后由晋鑫汇公司拖至赵方元院落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赵方元侵权事实的成立,未形成一个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证据。被告津潞公司所举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中关于案涉车辆的状态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重新表述,即2018年5月5日后车辆处于被告赵方元管控中,本院对此认为,管控不应即是扣押,应结合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予以分析原委。车辆期初因三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和维修合同关系而存放于被告赵方元院落内,继而又因车辆当时不能立即进行维修,随之又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并为此签订三方清场协议,且协议未得到履行后被告赵方元又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形而致车辆长期停放于赵方元院落内,赵方元作为房屋和院落的管理人,在其他二被告未尽其清场义务情形下采取必要的行为确保财产安全,符合常理,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赵方元所举证据也能证明其与另二被告发生纠纷后积极与其协商合同相关事宜,不存在主观上扣押原告车辆的故意。再者,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的原因力本案中并不明确,也无证据证明与赵方元的管控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赵方元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相关权利的维护,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车辆的返还,在被告赵方元与津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本案案涉车辆已放置于第三人处,现并不处于赵方元的管控中,原告应与晋鑫汇公司积极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现请求被告赵方元返还车辆无事实依据,其余二被告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安堂对被告赵方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80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垣峰
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
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