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22民初5276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X15324606D。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俊杰,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伦,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博望镇尚庄村李尚应庄**,系原告单位职工。身份证号:411322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春,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齐清玲,女,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王建坡,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独树镇朱沟村外口**身份证号:4129221974********。
被告:李海军,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身份证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信用社)与被告齐清玲、王建坡、李海军、李红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红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6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伦及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清玲、王建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齐清玲由被告王建坡、李海军、李红娟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齐清玲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建坡、李海军、李红娟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质证、无举证。
被告王建坡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30日,答辩人在借款时签字后,方城县信用社至今未找答辩人追要过借款,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时效,原告2018年起诉,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李海军辩称,该笔借款的期限是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答辩人在借款签字后,方城县信用社至今未找答辩人追要过借款,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时效,原告2018年起诉,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齐清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建坡、李海军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方城县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齐清玲由被告王建坡、李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方城县信用社借款180000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王建坡、李海军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指印,被告齐清玲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上签字按指印,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齐清玲。贷款发生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归还利息200.43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归还利息0.18元,累计付息200.61元。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展期协议,展期金额170000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止2015年10月29日,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到借款人偿清展期协议下全部债务之日止。2018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齐清玲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建坡、李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齐清玲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齐清玲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齐清玲清偿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该笔借款达成的展期协议约定,保证期间到借款人偿清展期协议下全部债务之日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保证期限到2017年10月29日届满,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追要的证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建坡、李海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清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陈述及出示证据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按本金180000元计算;2014年10月30日至款清之日按本金170000元计算)。已付利息200.61元应予扣减。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建坡、李海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齐清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芙蓉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