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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204民初3412号

李慧琳与大连牛银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7-2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慧琳;大连牛银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4民初3412号

原告:李慧琳,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敏,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牛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平街27-2-1-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MA0QECFB5D。

法定代表人:韩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慧琳与被告大连牛银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董美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好买”APP中购买的“8615黑色直排带帽”貂皮服装购买价与现价的差价1516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2月5日,原告在该“好买”App购买了一件型号为8615黑色直排带帽的貂皮服装,并支付价款人民币29440元,被告向原告赠送了相应的购物积分。但后来因被告赠送积分贬值,无法与人民币一样兑换等值商品,且原告购买的同款式貂皮现仅售14280元。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造成原告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并因购买貂皮服装多支付了151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大连牛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创新型公司,其开发的“好买”软件是一款网上交易平台,其功能与“京东”“淘宝”类似,为客户提供网上购物、网上居家服务等服务,在客户使用“好买”平台购物过程中会根据客户的消费情况赠送积分,赠送的积分可以用于继续在平台购物或者兑换。另外,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农副产品收购;国内一般贸易;货物、技术进出口;网上贸易代理;经营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服务;会议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增值电信业务;家庭养老服务,并不存在投资业务,原告所述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无任何依据。

二、商品价格受房租、用料、宣传、季节、做工经营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以2018年2月5日所购买衣服与现在的商品价格作为比较没有任何依据。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告APP的定价是根据市场并结合供应商的经营状况、自身的经营成本予以确定,相关部门至今也未提出过任何意见,因此,被告商品的定价并无问题。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在被告平台上购买商品,对商品的信息、价格等均予以知晓,清楚,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关系,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其应对自己购买商品的行为负责,现其要求退还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被告并不存在投资业务,被告商品的定价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要求退还差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好买”APP账号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明确证人无法出庭作证,且证人诉被告的同类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在被告开发的“好买”购物平台上购买了“8615黑色直排带帽”的貂皮大衣,并在线支付货款人民币29440元。原告购物后,被告通过厂家发货的形式向原告交付了其所购买的貂皮大衣。原告通过购物获得一定数量的积分。另查,被告大连牛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农副产品收购、国内一般贸易、货物技术进出口、网上贸易代理、经营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服务、会议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增值电信业务、家庭养老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好买”APP在被告购物平台购买了貂皮大衣,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商品的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原告于2018年2月在被告处购买貂皮大衣至今已有两年左右的时间,即使价格发生变动亦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范围。被告现对原告主张的降价商品系原告购买的商品有异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降价商品与原告在被告的APP上购买的商品系同一商品,亦未能证明被告对商品价格以及积分政策做出过相应的承诺,原告现以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降价为由主张退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慧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简易案件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