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221民初741号
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高某某,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刘某某妻子。
被告:张某,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某某1,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刘某某2,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刘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1000元和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刘某某2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办理贷款201000元,2016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刘某某2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刘某某的配偶高某某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结欠201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签字是答辩人本人所签,但是答辩人并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刘某某2,刘某某2做买卖赔钱了,所以没有偿还。借款后答辩人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刘某某2还过一部分利息。
被告刘某某2辩称,借款属实,签字认可,贷款是答辩人用的,借款用于投资房地产了,但是赔钱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2019年9月可以偿还该笔贷款。因为答辩人的户籍不在村里,只能用刘某某的户头贷款。被告高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2015年经改制后注册登记为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土右农商行。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土右联社小召子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原告土右联社小召子信用社借款201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11.092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保证担保。如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与土右联社小召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刘某某2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为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201000元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刘某某2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作为保证人,对本案贷款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被告高某某系刘某某的妻子,高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刘某某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土右农商行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201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243755‰。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21日。另查明,原告土右农商行于2018年12月14日到本院向六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土右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高某某出具的《配偶承诺书》、被告刘某某2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承诺书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某某,而被告刘某某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高某某承诺与刘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刘某某2自愿为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刘某某2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刘某某2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土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1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分期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期内利率9.24375‰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3.865625‰计算)。
二、被告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刘某某2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某1、刘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宇星
二○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天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