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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283号

杨周全与支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周全;支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283号原告杨周全,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麒麟区。被告支海波,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沾益区。

原告杨周全诉被告支海波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周全,被告支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周全于2016年5月16日购买被告支海波名下按揭的云D·4183R江淮瑞风S3越野轿车,由于被告支海波未按照卖车方履行还款的时限,事后一手造成此车被公司扣押,经双方于2018年7月3日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支海波不遵照协议执行。原告提出被告赔还车款40000元的诉求,有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和支持,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我同意赔偿原告40000元,要求原告将车子交付给我,如果找不回车子,我最多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售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售车协议》,被告将车辆卖给原告,车贷没有还清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车子被拖走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0000元购车款,每月支付2000元。3、租赁物违约履行(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车子因为被告没有偿还车贷,车辆被车贷公司拖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协议是原告的亲戚所书写,我不识字;认为证据3是当时的公司扣车应该打电话给我,而不是打电话给原告。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将其所有的云D·4183R江淮瑞风S3越野轿车作价52000元出售给原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只能证明双方在云·D4183R江淮瑞风S3越野轿车被扣押后,双方所达成的由被告赔付给原告购车款40000元的事实,对于云D·4183R江淮瑞风S3越野轿车并未作出处理,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中没有实施扣车人员的签名,以及扣车单位的公司印章,无法确定其真伪,不能作为云D·4183R江淮瑞风S3越野轿车被扣押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6日,被告支海波将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云D·4183R江淮瑞风S3越野轿车作价52000元出售给原告杨周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当天签订了《售车协议》。同时,原告杨周全向被告支海波支付了双方约定的车款52000元中的42000元,已支付的购车款占全部购车款的80.769%;被告支海波将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云D·4183R江淮瑞风S3越野轿车交付给原告杨周全。剩余的车款待车辆过户后由原告杨周全支付给被告支海波。2018年7月3日,原告杨周全与被告支海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海波退还原告杨周全购车款4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分20个月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海波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云D·4183R江淮瑞风S3越野轿车系在原告杨周全使用期间被他人扣押。现原、被告双方均不知道该车在的下落。对于双方所进行的车辆买卖交易行为,其标的物云D·4183R江淮瑞风S3越野轿车已经进行了交付、购车款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价款的80.769%。车辆买卖交易完成后,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变更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该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所签订书面的《售车协议》是车辆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系当事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购车款义务,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交易行为已得到了实际履行。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只对于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问题进行了处理,但是,对于云D·4183R江淮瑞风S3越野轿车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的处理,且该车系2018年5月22日从原告手上被他人扣押,该《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属于无效的协议。对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杨周全已经支付全部购车款的80.769%,故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归还云D·4183R江淮瑞风S3越野轿车,退还其所支付的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云·D4183R江淮瑞风S3越野轿车被他人扣押,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周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周全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甘志国

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二0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