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20号
原告:东莞市建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南潢路三涌路段。
法定代表人:黎伟权,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珍,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源纸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民乐祖仁新村大巷50号隔壁2米处厂房。经营者:陈凤。
被告:陈凤,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东莞市建盈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盈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源纸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金源纸品加工厂)、陈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陈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向原告支付货款44157.09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9129.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1月1日,即19129.9元×1‰×200天=3825.98元;其中以6634.7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1月1日,即6634.78元×1‰×169天=1121.28元;其中以18392.4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1月1日,即18392.41元×1‰×138天=2538.15元;违约金暂计7485.41元);
二、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00元;
四、陈凤对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上述第一至三项(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暂计共5864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提供纸板,双方约定月结15天,并约定若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日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凤作为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未能如约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欠原告货款44157.0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均遭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陈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盈公司(销方)与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购方)、被告陈凤(保证人)于2018年3月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月结15天,购方逾期未付清货款,货物所有权归销方所有,销方有权无条件停止接单及送货,并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1‰/日结算)。该合同第5条约定如遇经济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销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由购方承担。该合同第6条约定购方所欠货款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保证人陈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购销合同落款购方处有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盖章,保证人处有被告陈凤签名确认,销方处有原告建盈公司盖章确认。又查,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凤为其经营者。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5月份至7月份向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提供纸板,此间发生交易货款总计是52157.09元,被告在2018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货款,剩余44157.0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对货款总额52157.09元提供2018年5月至7月份送货单为证,有2018年5月份的7张送货单,共计27129.9元;2018年6月份的3张送货单,共计6634.78元;2018年7月份的4张送货单,共计18392.41元。原告确认上述送货单其中12份都是由被告陈凤本人签收,但原告称其中一张2018年7月17日送货单(编号为:1636646,金额为920元)签名为陈凤,但实际是由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的员工以冒签被告陈凤的名字签收,还有一张2018年6月5日送货单(编号为:1618603,金额为2820元)签名是“程凤”,是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的员工冒签被告陈凤签名时,写错了名字,而原告表示其不清楚是哪个员工冒签,对于冒签的情况也没有证据反映。原告确认上述2018年5月份至7月份的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共计52157.09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4157.09元。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支付了担保费1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发票为据。原告再主张其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原告对此还提供了其与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纸板送货单、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被告陈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已向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按约交付货物,原告对此也提供了送货单为证。案涉14张送货单,对于其中两张编号为1618603,金额为2820元,及编号为1636646,金额为920元的送货单,原告已确认该两张送货单并非被告陈凤签收,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反映由谁签收,即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这两张送货单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其余12份的送货单证明了原告于2018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向被告提供了共计48417.09元货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确认被告案涉交易支付了货款8000元,两被告对于偿还货款的情况未作任何抗辩或举证,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支付其货款应为40417.09元(48417.09元-8000元=40417.09元)原告其他超出部分的货款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4条的约定,案涉货款应月结15天。根据上述认定,案涉2018年5月份的货款应为27129.9元,2018年6月份的货款应为3814.78元(6634.78元-2820元=3814.78元),2018年7月份的货款应为17472.41元(18392.41元-920元=17472.41元)。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以2018年5月份货款27129.9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6日开始计算,以2018年6月份货款3814.7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以2018年7月份货款17472.41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此符合原、被告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衡量,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不超过货款本金为限。又,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了原告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由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承担。原告对于所诉请的担保费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保单以及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支付担保费1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所诉请的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并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支付律师费6000元也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金源纸品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凤为其经营者,应由两被告对案涉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源纸品加工厂、被告陈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共同内向原告东莞市建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17.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129.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以3814.7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以17472.41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均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不得超过货款本金40417.09元);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源纸品加工厂、被告陈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建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源纸品加工厂、被告陈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建盈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06元,保全费606.42元,共计1872.48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静文
人民陪审员 邓晓敏
人民陪审员 陈肖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雪桢曾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