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商城28号。
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科,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守雷,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汝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汝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桓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邢汝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邢汝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涉案植筋承包合同“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桓建公司备案印章。桓建公司与邢汝成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桓建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二、邢汝成提交的工程款确认材料中虽然有林强、田径的签字,但上述人员签字行为未经桓建公司事前授权或事后确认,属超越职权,系个人行为。一审中,桓建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但未获准许。为此,桓建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再次申请鉴定。
三、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之情形。涉案植筋承包合同实际为劳务合同,邢汝成不需要具备施工资质,以上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邢汝成主张的工程款项(实为劳务费)并未达到涉案植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植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完工付至70%,余款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未经桓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亦未经验收合格,故邢汝成主张的工程款项(实为劳务费)并未达到涉案植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邢汝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邢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桓建公司给付邢汝成工程款48138元;2.诉讼费用由桓建公司承担。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发包人海德尔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桓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海德尔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合同载明乙方确定以下人员负责本工程的施工与管理:项目负责人为谭建卫,工长为刘云明,技术负责人为于天海,质量检查员为林强,安全员为高松。桓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说明,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员调整,变更沈海平为项目部负责人,张鹏系沈海平雇佣的财务人员,田径系沈海平雇佣的技术员,林强系沈海平雇佣的质量检查员。邢汝成、桓建公司对于双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邢汝成称其从桓建公司处承包了植筋工程,提交植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邢汝成为承包方,总包方(甲方)处盖有“桓建公司”印章,并由沈海平签字,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为植筋、钉网、喷浆;承包价格为植筋Ф61元/根,Ф121.5元/根,钉网1.5元/每平方米,楼梯间满钉5元/每平方米,喷浆1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70%,余款竣工验收三个月付清。桓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印章并非桓建公司印章。邢汝成称该合同系与沈海平签订,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陆续施工至2017年10月,按期完成了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所有的事项,并称邢汝成施工的工程已经项目经理林强、技术负责人田径验收合格,确认工程量已毕。邢汝成提交了林强、田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分别为:2017年6月5日田径签字确认的海德尔主楼、附楼外墙喷浆、钉网工程量单金额为11721元,2016年7月21日林强、田径共同签字确认的蓬莱海德尔工程植筋班组工程量单金额为20915元,2016年8月10日田径签字确认的蓬莱海德尔工程植筋班组工程量单金额为20915元,2017年11月15日林强签字确认的蓬莱海德尔工地邢汝成班组钉网、喷浆工程量明单,载明内墙喷浆35500元、内墙钉网33210元。桓建公司对于邢汝成提交的工程款单据不予认可,称上述工程量单上的签字人员对外结算超出其职权范围,且2016年7月21日植筋工程量单与2016年8月10日植筋工程量单重复,申请对工程量重新鉴定。邢汝成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工资发放保证书、工资发放表证明桓建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海德尔公司申请付款,工资发放表批准人处有沈海平签字,记载林强的工种系项目经理。桓建公司对于邢汝成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邢汝成、桓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关系。涉案工程属于桓建公司承揽海德尔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项下的施工内容,邢汝成是实际施工方,桓建公司向邢汝成分包该工程的事实存在,邢汝成提供的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桓建公司不予认可,但该合同有桓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沈海平签字,桓建公司否定其合同相对人地位,理由不当,邢汝成、桓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邢汝成施工工程款的认定问题。邢汝成提交的工程款确认材料有桓建公司方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林强、田径的确认,林强虽然在桓建公司与海德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身份是质量检查员,但从其后期向海德尔公司付款申请书中施工单位处签署个人姓名的行为来看,桓建公司现场人员行使职能情况并非局限于原合同载明的身份权限,在这种情况下邢汝成有理由相信林强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有效结算,同理田径作为技术人员对邢汝成现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亦具有证明效力。桓建公司以工作人员无结算权限为由,不认可工作人员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申请重新鉴定工程量,但并未提供确实的施工数据证明结算内容缺乏合理性,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邢汝成起诉状诉称2016年8月10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11月15日为邢汝成出具工程量清单,此三次结算单据载明的金额合计为101346元,对于该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扣减邢汝成认可的已付款57000元,余款为44346元。一审法院认为,桓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邢汝成施工,邢汝成并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桓建公司工作人员已对邢汝成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邢汝成、桓建公司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清结,邢汝成要求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邢汝成工程款443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元,邢汝成负担94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桓建公司承认邢汝成所施工的分包工程属于其承包的海德尔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桓建公司认可沈海平是其涉案项目负责人,但称高松、林强、田径、张鹏及丛玉山均是沈海平自己雇佣的,与其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桓建公司对邢汝成提供的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二审庭审中桓建公司承认邢汝成所施工的分包工程属于其承包的海德尔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内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桓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桓建公司主张林强、田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未经其事前授权或事后确认,属于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沈海平是桓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清楚,桓建公司亦承认林强、田径是沈海平雇佣的,故林强、田径有权参与到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且从海德尔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看,丛玉山、林强均可代表桓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上签字,故由丛玉山、林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对桓建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量清单确认的工程欠款,扣除桓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判决桓建公司支付邢汝成工程欠款44346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伟亮
书记员张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