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绿农林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合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67922126M。
法定代表人:孙开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柳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580140794。
负责人:邓启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绿农林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农公司)因与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叶集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如、田永,上诉人叶集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集供电公司赔偿苗木款223964.3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种植的苗木景观带系安徽省重点工程项目,并与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政府签订了合同。上诉人的苗木办理了林权证,属上诉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叶集供电公司砍伐苗木时既未通知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苗木对供电设施造成了损害。上诉人的损失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叶集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叶集供电公司辩称,绿农公司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绿农公司的苗木进行砍伐有法律依据。 叶集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绿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绿农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种植的苗木危害了电力设施安全,上诉人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苗木进行砍伐具有法律依据。 绿农公司辩称,答辩人种植的苗木办理了林权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叶集供电公司砍伐苗木应当提前通知答辩人,因未通知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叶集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绿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叶集供电公司赔偿毁损苗木款22396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叶集区姚李镇人民政府与绿农公司签订了《合六叶高速公路绿色长廊(霍邱段)建设合同书》,要求绿农公司对合六叶高速公路两侧护栏外50米进行绿色长廊苗木景观带建设,发展苗木产业,租期16年。合同签订后,绿农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达到了政府要求的绿色长廊标准。2018年,叶集供电公司及下属的姚李供电所、洪集供电所因调整线路等施工原因,在未告知和征得绿农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多次将绿农公司栽植的林木砍伐。后经清点,叶集供电公司共砍伐各种林木585棵,经安徽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直接经济损失22396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在实施电力设施保护过程中,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况进行排除,本是合法行为。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均对电力设施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有明确规定,电力公司在排除妨害的同时,有义务证明其砍伐的是符合“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以证明其并未滥用砍伐权,据此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的“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叶集供电公司在实施砍伐苗木过程中,工作疏忽未对其砍伐的树木符合砍伐条件留取证据,因此不能排除其砍伐可能对绿农公司部分合法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因叶集供电公司不能提供其砍伐树木的总价值,应以绿农公司提供的评估意见为依据,酌定10%即22396元是绿农公司的合法损失,对此叶集供电公司应予以赔偿,绿农公司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绿农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合计22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绿农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叶集供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绿农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叶集供电公司对绿农公司林木资产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叶集供电公司对绿农公司种植的林木进行砍伐后绿农公司申请安徽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叶集供电公司砍伐的林木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223964.30元。叶集供电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评估,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确定的绿农公司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绿农公司林木损失的证据。叶集供电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在砍伐绿农公司种植的林木前对绿农公司进行了告知,参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规定,叶集供电公司应当对已砍伐的绿农公司林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依法酌定为20%,即44792.86元。 综上,上诉人绿农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叶集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供电公司于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安市绿农林木有限责任公司44792.86元。 三、驳回六安市绿农林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供电公司负担420元,由六安市绿农林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