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4民初361号
原告:李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
被告:万雪。
被告:万升杰。 原告李飞与被告万雪、万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蔡承富,被告万雪、万升杰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雪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万升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万升杰系原告之妻王琼的舅舅,被告万雪是被告万升杰之子,2016年,被告万雪向原告要求借款30万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在工商银行荆门掇刀支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万雪转款30万元,约定一年还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万雪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万雪于2017年初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在有钱时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还款30万元,无钱时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其父万升杰以保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按印。后被告万雪向王琼的表哥曹静波汇款6.5万元,被告万升杰向曹静波汇款3.5万元,曹静波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未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一直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口头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答应还款,原告撤诉,但其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雪、被告万升杰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飞提供以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李飞向被告万雪账户转款30万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万雪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的借款,其父万升杰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按印;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后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未缴纳诉讼费,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后,确认其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雪、被告万升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万雪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万雪收取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万雪拖欠不还,显属违约,万雪应立即归还借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升杰在借条中担保处签名,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万升杰应先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万升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万升杰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飞借款20万元; 二、被告万升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升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雪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万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瑜
人民陪审员李银华
人民陪审员陈卫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金 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