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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1执427号

包桂兰申请执行吴书鲁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5-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桂兰;吴书鲁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521执427号

申请执行人:包桂兰,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执行人:吴书鲁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内052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包桂兰申请执行吴书鲁子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43041.00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对被执行人吴书鲁子限制高消费,现经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吴书鲁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对申请执行人包桂兰约谈,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书鲁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9)内0521执4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齐 广 权

审判员 温 禄 伟

审判员 王特日格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彦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