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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2644号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纯正、王淑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8-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纯正;王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2644号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夹城巷46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许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辉,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张纯正,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王淑英,女,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纯正、被告王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张纯正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1062750元;2.被告张纯正支付赔偿金70779.15元(以垫付款1062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赔偿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被告王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张纯正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被告张纯正欲向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工银村镇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车,依据银行要求及被告张纯正的委托,原告同意为被告张纯正的贷款行为提供担保。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1)为了被告张纯正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业务顺利得到贷款银行审批并能尽快提车,原告为被告张纯正垫付购车资金1062750元,根据张纯正委托和同意直接汇入经销商安徽省福瑞凯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凯莱公司)的私人账户:孙谦(62×××81),被告张纯正同意贷款银行贷款审批到账后归还原告;(2)被告张纯正同意,若原告为被告张纯正先行垫付购车资金后,由于贷款银行未能审批通过被告张纯正的贷款申请,以偿还原告为被告张纯正先行垫付的购车资金和其他应付费用的,被告张纯正向原告承担该垫付购车资金的返还义务,逾期不返还的,另行支付垫付购车资金每日万分之六标准的赔偿金;(3)被告王淑英同意为被告张纯正向原告所有应付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将垫付的购车款转入被告张纯正提供的账号中。现贷款银行未能审批通过被告张纯正的贷款申请,依合同约定,被告张纯正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原告曾多次通知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两被告仍拒不归还,两被告拖欠垫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福瑞凯莱公司始终冒充工商银行名义,使用空白合同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自行补签条款内容,且故意擅自提高车辆贷款价格,导致银行贷款无法办理,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另外,被告不认识原告,福瑞凯莱公司与原告涉嫌恶意串通,共同侵犯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被告未能办理车贷是因为原告与福瑞凯莱公司擅自故意向银行虚报抬高车贷价格,从而导致被告未能办理贷款而要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两公司恶意串通,存在明显欺诈故意,存在严重过错,该合同内容违法并应当予以撤销,福瑞凯莱公司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预付车款并承担连带过错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1062750元垫付车款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虚构,实际剩余款为95.5万元,且原告垫付款直接汇入车辆销售方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涉嫌恶意串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纯正(乙方,分期购车借款人)、被告王淑英(丁方,乙方之共同还款人)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纯正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车,由原告作为该笔分期贷款业务的保证人/共同偿债人,并由原告向贷款银行提供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向贷款银行承担相关合同义务;为了被告张纯正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业务顺利得到贷款银行审批并能尽快提车,原告为被告张纯正垫付购车资金1062750元,根据被告张纯正委托和同意直接汇入:孙谦(62×××81)交通银行合肥繁华支行,被告张纯正同意贷款银行贷款审批到账后归还原告;被告张纯正同意:若原告为被告张纯正先行垫付购车资金后,由于贷款银行未能审批通过被告张纯正的贷款申请致贷款银行未能将贷款划付至原告账户,以偿还原告为被告张纯正先行垫付的购车资金和其他应付费用的,被告张纯正向原告承担该垫付购车资金的返还义务,逾期不返还的,另行支付垫付购车资金每日万分之六标准的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7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孙谦的账户(账号:62×××81)打款1062750元,并在摘要一栏注明“张纯正车款”。此后,被告张纯正向平湖工银村镇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汽车戴纳肯览胜2993CC越野车,但因张纯正在银行放贷核实金额阶段对贷款金额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平湖工银村镇银行未发放该笔贷款。此后,张纯正取得了案涉车辆。另查明,案涉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1485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该1485000元的发票金额是避税之后的价格,实际车价款为165.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车价,被告没有提供购车合同。发票载明的车价款为148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发票载明的1485000元系避税之后的金额,而实际车价为165.5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关于车价的陈述不予明确表态。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垫付106万元系多垫付,实际只应垫付95.5万元,原告存在欺诈的行为。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车价具体是多少的情况下,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即使如被告所言,实际应垫付的款项为95.5万元,原告多垫付了107750元,则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孙谦系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将1062750元打款至孙谦账户并无过错。如果剩余车价款为95.5万元,则1062750元-95.5万元=107750元的差价系由孙谦收取。由于原告否认孙谦是其职工,被告也陈述在孙谦与被告的接触联系过程中,孙谦一直向被告自称其是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未曾向被告表明其身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且被告张纯正也陈述在接触联系的过程中未审查孙谦的身份及授权委托书。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孙谦系原告的员工的情形下,对于孙谦系原告员工的主张不予采纳。即使存在多垫付的情形,也应由被告向孙谦进行主张。由于被告已经收到了案涉车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纯正、被告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062750元,并赔偿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以垫付款10627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002元,由被告张纯正、被告王淑英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纯正、被告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爱国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游慧玲代

书 记员  周 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