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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2民初1201号

1201魏金刚与沙月华、陈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金刚;沙月华;陈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民初1201号

原告:魏金刚,男,1951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灏,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月华,女,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陈丽强,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义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

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蒋雨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金刚与被告沙月华、被告陈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灏、被告沙月华、被告陈丽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金刚诉称:2018年4月10日17时30分沙月华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通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通蜀路中袁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魏金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魏金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魏金刚无责任。现查明实际车主为陈丽强,且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金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沙月华、陈丽强、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误工费按2016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房屋建筑业59440元/年/12*8个月=39627元、交通费700元、日用品费125元、电动车修理费1310元,合计58066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陈丽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沙月华、被告陈丽强共同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且已支付魏金刚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17时30分,沙月华持C1驾驶证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通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通蜀路中袁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魏金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魏金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0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如下认定:沙月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金刚无责任。审理中,原告魏金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7年9月25日陈丽强为其所有的浙E×××**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证据2、2018年4月10日宜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证据3、浙E×××**车辆行驶证、沙月华的驾驶证,证明浙E×××**的车主是陈丽强,沙月华系合格合法的驾驶人;证据4、魏金刚在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张、医嘱单、医生处方及外购药发票1张,证明魏金刚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金额604元,住院时间20天;证据5、2018年12月1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魏金刚所做的三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误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计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1860元;证据6、2017年3月-2018年4月魏金刚的考勤表14张、工友蒋宜权、杜红俊、刘学明、王玉龙出具的证明、2017年工资结算清单、2018年工资结算清单,证明魏金刚在工地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工资为200元/天;证据7、2018年7月2日电动车的维修发票1160元及2018年4月18日施救费发票150元,合计金额1310元,证明魏金刚的财产损失;证据8、2018年4月11日宜兴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证明魏金刚购买卫生日用品的金额125元;证据9、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沙月华、陈丽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8年5月2日魏金刚的大儿子魏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沙月华、陈丽强已支付魏金刚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维修费定损800元,施救费认可50元;对证据8不认可,无法证明与魏金刚关联性;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无异议。沙月华、陈丽强共同认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魏金刚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魏金刚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嘱单、医生处方及外购药发票,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考勤表、证明、工资结算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宜兴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沙月华、陈丽强提供的魏磊出具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浙E×××**车辆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期限内,因魏金刚无责,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魏金刚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结合本院的举证要求,魏金刚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元、误工费按2016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房屋建筑业59440元/年/12*8个月=39627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860元,以上合计566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沙月华、陈丽强已向魏金刚支付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保险公司在魏金刚的赔偿款中扣除结算并返还给沙月华、陈丽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魏金刚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魏金刚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魏金刚51641元、返还沙月华与陈丽强5000元。

二、驳回魏金刚对沙月华、陈丽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魏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魏金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

审判员  史伟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一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