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2133号
原告:李庆福,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
法定代表人:陶舜天,总经理。
被告:陶舜天,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 以上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福与被告山东新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智能公司)、陶舜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新益智能公司、陶舜天支付居间费900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我受他们的委托,负责就鑫海科技公司高品质镍铁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引荐其与该项目管理方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直接洽谈,向他们提供该项目重要信息,最终促成与该项目管理方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已实际施工,后我与他们于2019年1月6日签订合同,经结算他们尚欠我居间费10万元,约定他们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支付我5万元,管道设备合同款验收合格后付10%再支付4万元,待他们拿到5%的质保金支付剩余10000元。但他们至今未支付居间费。 新益智能公司辩称,我们没有与李庆福签订居间协议,不应支付居间费用。 陶舜天辩称,双方虽然签订居间合同,但他没有给我介绍工程,没有完成居间的事项,不应得到报酬,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沂鑫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120万吨镍铁项目二期工程,由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筑安装施工。新益智能公司让李庆福引荐项目,承包工程。2018年8月8日,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益智能公司签订了管道安装合同,次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 2019年1月6日,李庆福与新益智能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第一款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负责和项目管理方进行合同谈判;第二款居间成功,则甲方全面履行和项目管理方所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甲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第四条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本项目居间费按照本合同,总工程量管道1843吨,输送设备1700吨,管道平均每吨1350元计算、输送设备每吨1043元计算,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6日经结算甲方尚欠居间费用100000元(不包括乙方工资),甲方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支付5万元,管道设备合同款式10%支付4万元(验收合格后付),待甲方拿到工程款5%的保证金,甲方支付10000元给乙方。此后,新益智能公司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新益智能公司与李庆福之间是否签订居间合同,陶舜天在合同书上签名是否是职务行为,李庆福是否完成委托事项。李庆福称新益智能公司承揽工程前,双方口头协商由其介绍工程,公司给予报酬,完成居间事项后,双方于2019年1月6日补充签订了居间合同,陶舜天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新益智能公司应按居间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为此提交了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益智能公司签订的管道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居间合同,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新益智能公司、陶舜天认为管道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中的方量、价格与居间合同上的不一致,新益智能公司在居间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签订合同时工程已经完成施工,而合同约定是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对于李庆福提交的居间合同,陶舜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新益智能公司只对与本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李庆福提交的大连长海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益智能公司签订的管道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新益智能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新益智能公司承揽了管道安装和设备安装部分工程,在完成施工后,又与李庆福签订了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因在订立合同及施工过程时,均依新益智能公司名义进行,与李庆福签订的居间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陶舜天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中也书写了新益智能公司的名称,因此陶舜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新益智能公司承担给付报酬的责任。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新益智能公司同意支付居间费用,双方约定了给付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可以认定该合同是以后补充签订的,李庆福已经完成居间义务,因此新益智能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新益智能公司逾期支付居间费,应当赔偿李庆福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应自约定的给付时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庆福居间费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新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庆福诉讼财产保全费9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庆福要求被告陶舜天承担支付居间费9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山东新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恒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