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民初2207号
原告:唐永莲,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冰,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来用,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
负责人:徐学德。 原告唐永莲与被告陈来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璐佩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冰,被告陈来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永莲诉称,2018年9月6日,陈来用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喜来登宾馆往兰溪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开发区环城西路喜来登宾馆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环城西路自北向南唐永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永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来用负全部责任,唐永莲无责任。唐永莲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医疗费13318.86元,其中驾驶员垫付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因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31441.6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调整为125.59元/天,并认可被告垫付5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28689.66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 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 4、千麦司鉴金华正路所【2019】临鉴字第C4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即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陈来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其有垫付相关费用,包括医疗门诊费垫付1769元;住院费预交1000元;另给原告4000元(有原告收条1张为证);电瓶车修理费86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7779元,对上述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预交款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医疗门诊发票四张,证明被告垫付款项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陈来用,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总金额为13318.86元,其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598.81元,我司已垫付8000元,只认可27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唐永莲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来用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医疗门诊金额被告存在计算错误,应为1059元(存在发票两页,重复计算情况,应以第二页金额为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来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9月6日,陈来用驾驶浙A×××××汽车从喜来登宾馆往兰溪城区方向行驶,在开发区环城西路喜来登宾馆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环城西路自北向南方向唐永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永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来用负全部责任,唐永莲无责任。唐永莲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14377.86元,其中被告陈来用垫付6059元,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8000元。原告唐永莲伤情于2019年3月22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鉴定,意见为:唐永莲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唐永莲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860元,并花费施救费150元,被告陈来用已垫付。
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唐永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或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陈来用赔偿。关于非医保费用,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3%的比例酌定为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陈来用承担;鉴定费7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陈来用承担。被告陈来用垫付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关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3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70.8元,交通费720元,车损86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3758.6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永莲35800.8,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永莲7126.86元,合计42927.66元(含已垫付8000元); 二、由被告陈来用赔偿给原告唐永莲831元; 三、因被告陈来用已付706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唐永莲28689.66元,支付给被告陈来用62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来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璐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孙燕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