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96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媛媛,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爱红,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敦洪,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张媛媛因与被上诉人卢爱红、陈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媛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媛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媛媛与卢爱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二审庭审笔录中卢爱红陈述“我是借款行为”,系卢爱红对本案所涉285000元为借款的自认,结合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和张媛媛通过其子马俊伟向卢爱红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卢爱红向张媛媛借款的事实。卢爱红、陈敦洪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张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爱红、陈敦洪偿还张媛媛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卢爱红、陈敦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张媛媛通过其子马俊伟的账户(卡号:62×××26)在中国工商银行向卢爱红的账户(卡号:62×××93)汇款285000元。2014年4月2日,张媛媛以要求卢爱红、陈敦洪偿还该借款未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同年12月4日判决驳回张媛媛的诉讼请求。张媛媛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二审将该案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9月25日张媛媛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5月13日,张媛媛就该笔款项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驳回张媛媛诉讼请求,张媛媛不服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诉讼中,张媛媛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在规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案系我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在重新审理的过程中,张媛媛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现其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媛媛未能在第一次诉讼的基础上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与卢爱红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媛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爱红辩称,案涉银行卡系张媛媛妹妹张元平生前向其所借,该笔款项由张元平支配,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卢爱红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媛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张媛媛虽提交了其子马俊伟向卢爱红汇款285000元的汇款凭证,但其并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能够直接证明其与卢爱红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而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内容均系听张媛媛所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卢爱红向张媛媛借款的事实。张媛媛与卢爱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卢爱红陈述“张媛媛确实打款至我工商银行的卡上,但我是借款行为,张媛媛打到我卡上的现金已通过张媛平(张媛媛的妹妹)转给了案外人张齐文,张媛媛现认为钱打到我卡上,就找我要”,结合该段话的前后表述和卢爱红在该案中的陈述意见和抗辩主张,可以确定该处记载的“借款行为”原意应为“借卡行为”,且该案的二审判决文书也并未认定张媛媛借款给卢爱红的事实,因此凭该庭审笔录亦不能认定为卢爱红自认向张媛媛借款的事实。同时,张媛媛与卢爱红仅通过张媛媛的妹妹张元平相识,并非熟络的朋友关系,张媛媛在不要求出卢爱红具借条的情况下借款300000元给卢爱红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综上考量,
本院认为张媛媛所主张的卢爱红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张媛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媛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6元,由张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青
书记员**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