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之二。
负责人:何中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镍聪,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伟,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素琴,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王长伟、高素琴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长伟、高素琴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红,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现居住英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9年6月24日出生,英国居民。
法定代理人:李艳红(王某的母亲),身份信息同上。李艳红、王某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艳红、王某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茂,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红,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源来,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西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杨茂英,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李源来、申红、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江门公司上诉请求:1.人保江门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不服金额为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人保江门公司已在2013年2月8日按合同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李源来,该赔偿包含有本车车损、车上人员的费用,故人保江门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人保江门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将答辩状邮寄至一审法院,单号为1041884246114,答辩状上也显示人保江门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已履行赔偿义务,但一审法院没有将此次的答辩意见在判决书上显示,明显对人保江门公司不公,人保江门公司也被迫进行上诉。太平洋佛山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中认定由太平洋佛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的全部金额181360.66元;2.人保江门公司、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李源来、申红、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申红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车上路,太平洋佛山公司在商业险中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驾驶员申红持有B2牌照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准驾车型的规定,B2牌不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故在本事故中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太平洋佛山公司对本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贵任,同时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之规定,太平洋佛山公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驾车上路与事故无关明显不当。
二、肇事车辆超载的事实在交警卷宗材料中己有体现,太平洋佛山公司商业险免赔10%有理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三、太平洋佛山公司提出上述的两项免责事由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院支持。针对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太平洋佛山公司辩称,同意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意见。针对太平洋佛山公司的上诉,人保江门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佛山公司的上诉意见。李艳红、王某辩称,太平洋佛山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申红驾驶的皖KB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元、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皖KN2**车在太平洋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因此,太平洋佛山公司应依法对涉案车辆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在本案中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申红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个过错”,因此,申红因为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涉案车辆存在车身反光标识不全的安全隐患,正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之内,因此,太平洋佛山公司不能免责。3.申红持有B2牌照以及车辆超载,均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太平洋佛山公司不能就此免责。交通事故赔偿是过错责任赔偿,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存在过错行为,一是存在损害后果,一是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过错行为是涉案车辆存在车身反光标识不全的安全隐患,产生的损害后果是车辆损坏、人员伤亡,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太平洋佛山公司声称申红持有B2牌照以及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这是一种过错行为,但该过错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太平洋佛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4.太平洋佛山公司不享有10%的绝对免赔责任。太平洋佛山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认为可以免除责任。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在于“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太平洋佛山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否则,该条款不适用。另外,本案不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免责问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在涉案车辆存在反光标识不全的安全隐患,与免责条款无关。综上所述,太平洋佛山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长伟、高素琴辩称,同意李艳红、王某、申红的答辩意见。另外不认可一审判决中对于王长伟赔付部分。王长伟丧失上诉权是因为原代理律师在2016年9月5日签收判决书后没有及时电话通知王长伟判决的结果及上诉期限,邮寄判决书的过程中由于邮政特快专递的失误导致判决书丢失。王长伟直到2016年10月向律师询问时才知道判决结果,虽然后来代理律师补寄了判决书原件但是超过了上诉期限,这几种失误凑在一起导致王长伟失去了上诉的机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对于李源来应赔偿王长伟371290.18元扣除200000元数额为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源来与王长伟签订了《关于王文昊后事的处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李源来将安葬费200000元汇入王长伟账户,多退少补,以票据决算”“王长伟的抚恤补偿另行商议,按国家规定政策协商好后应尽快汇入王长伟账户”。由此可见,当初李源来给予的200000元仅为丧葬费,且在一审阶段已有丧葬票据证明该款项已经专款专用,因此将该200000元认定为垫付的赔偿款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认定的371290.18元部分就是原来处理协议中应给付王长伟的抚恤补偿部分,与前面支付的丧葬费不是一回事。一审法院对于王长伟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存在错误。王长伟虽然有基本的养老金,但是由于其身患脑梗、心绞痛、慢性支气管炎伴随阻隔性肺气肿、萎缩性胃炎高血压二期等多种疾病,即使有退休养老金也远远不够保障其基本的生活和医疗支出,唯一的精神支柱、经济支柱王文昊去世对于老人是巨大的精神打击,对于该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二审法院予以酌情处理。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申红辩称,申红所驾驶的车辆在前方正常行驶,准驾车型不符不是形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没有超载,即便超载也不是形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太平洋佛山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准驾车型不符和超载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未提醒和释明,虽是较黑字体,但在本页黑体字面积比较淡字体面积还要多,整个合同5页较黑字体和较淡字体基本各占一半且字体大小一样,投保人不可能特别注意到。所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无效,请维持原判。李源来辩称,1.车辆在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保险,人保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10000元已经赔偿给李源来,车辆的损失一共赔偿车损的70%给李源来,人保江门公司告知李源来剩下30%应是对方赔偿,一审判决没有处理此项。2.李艳红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支付了80000元,一审判决只是扣除了40000元,多出的40000元应在其应赔偿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向一审法院请求:1.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丧葬费2784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长伟405036.4元,王某151888.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交通费15912元;6.住宿费4500元;7.李艳红医疗费69416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9.护理费3500元;10.误工费13921元。请求人保江门公司、太平洋佛山公司、李源来、申红、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291715.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5日,李源来驾驶粤粤JNY8**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文昊、李艳红沿S49线(新台高速)由司前往台城方向行驶,21时50分,行驶至S49线20KM+900M路段,碰撞前方同一车道由申红驾驶的皖皖KB97**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车身反光标识不全的皖皖KN2**尾部,致王文昊当场死亡,李源来、李艳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012A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源来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注意不足,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申红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个过错;无证据证明王文昊、李艳红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源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昊、李艳红无责任。代号B2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准驾的车辆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后,李艳红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共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69286元。医嘱证明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李艳红购买壳聚糖抗菌成膜喷剂花费130元并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费用无医嘱证明需要购买。在审理过程中,李艳红承认李源来已支付医疗费6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3921元,共88587元。李源来承认没有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30242元。另查明,受害人王文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1984年8月18日出生,死亡时28岁。王长伟,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是受害人王文昊的父亲;高素琴,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是受害人王文昊的母亲;李艳红,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是受害人王文昊的妻子;王某,男,2009年6月24日出生,是受害人王文昊的儿子(扶养人为二人);死者王文昊并无其他兄弟姐妹。王长伟养老金为每月2870.5元。再查明,李源来驾驶的粤J粤JNY8**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江门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投保了相关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申红驾驶的皖K皖KB97**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佛山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皖K皖KN2**太平洋佛山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有责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佛山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约定:保险机动车由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还查明,2012年8月30日,李源来与王长伟签订一份《关于王文昊后事的处理协议》,约定由李源来将200000元汇入王长伟账户,作为死者王文昊在南京的后事处理费用,并约定以票据结算,多除少补。2012年11月1日,李源来、申红、李源来、王长舟(王长伟胞弟)、黎家勤签订《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最后裁定的赔偿数额,不管数额与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的差异多少,都与申红无关。死者家属王长伟的应得赔偿、根据国家规定,由责任人李源来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信息证明》、《交通事故死、伤者扶养情况调查表死、伤者本人情况》、《出生公证书》、《协议书》、结婚证、李艳红的户照、王某的户照、广东省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3张、江门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附件、交易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广发银行汇款单、保险条款、准驾车型及代号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医嘱证明,不予确认。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住宿费可予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李艳红居住在英国,王某是英国居民,故本案属涉外民事关系,又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已作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可知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李源来驾驶车辆不当碰撞前方的由申红驾驶的车辆所致,故申红驾驶不符准驾车型的车辆并非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事故各方当事人也并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李源来驾驶粤JN粤JNY8**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对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的损失负70%赔偿责任;申红驾驶皖KB皖KB97**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N皖KN2**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应对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的损失负30%赔偿责任。人保江门公司为粤J**粤JNY8**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赔偿保险金。太平洋佛山公司为皖K**皖KB97**挂牵引车、皖K**皖KN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佛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赔偿保险金。太平洋佛山公司认为皖KN**皖KN2**不全属检验不合格,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肇事车辆属检验不合格,太平洋佛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约定的检验标准,故对于太平洋佛山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佛山公司认为申红驾驶的车辆属超载需增加10%的免赔率,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有超载的情形;其次肇事车辆已购买不计免赔险,太平洋佛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载增加免赔率10%是否约定属绝对免赔;最后太平洋佛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在投保时对免赔约定已尽提示及释明义务,故对于太平洋佛山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李艳红伤害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的损失:1、医疗费69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综上,医疗费项损失共为71166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损失:1、护理费3500元。2、误工费,李艳红既无收入证明,又不能提供从事工作行业证明,故按2015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算,李艳红请求误工时间计算3个月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8689.3元。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共为12189.3元。李艳红经济损失共为83355.3元。对于王文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请求537949.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王长伟的生活费,由于王长伟有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王长伟每月领取养老金属于有生活来源,且已经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不予支持王长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王某的生活费,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请求151888.6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共为689838.25元。2、丧葬费,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请求2784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3、交通费,有部分票据可直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其他票据虽不能直接证明交通费支出,但该费用确已发生,故结合路程、前往处理殡葬事宜的家属人员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4、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的经济损失共为731180.25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及王文昊死亡的事实,酌情支持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上损失共为761180.25元。对于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李艳红医疗费项损失,太平洋佛山公司分别为皖KB9**皖KB97**引车、皖KN2**皖KN2**险,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艳红10000元,即共赔偿20000元。减除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后,李艳红余下医疗费项损失为51166元,应由李源来承担35816.2元(51166元×70%),申红承担15349.8元(51166元×30%)。对于李艳红及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死亡赔偿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李艳红死亡伤残赔偿项数额占总的死亡伤残赔偿额的1.6%;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死亡伤残赔偿项数额占总的死亡伤残赔偿额的98.4%,即李艳红受偿3520元(220000元×1.6%),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受偿216480元(220000元×98.4%)。减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后,李艳红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损失为8669.3元,李源来应承担6068.51元(8669.3元×70%),申红应承担2600.79元(8669.3元×30%)。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损失为544700.25元,李源来应承担381290.18元(544700.25元×70%),申红应承担163410.07元(544700.25元×30%)。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申红应承担部分损失,申红应赔偿李艳红医疗费项损失15349.8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2600.79元,合共17950.59元;赔偿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163410.07元;以上合共181360.66元。对于李源来应承担部分损失,李源来应赔偿李艳红医疗费项损失35816.2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6068.51元,合共41884.71元;赔偿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381290.18元;以上合共423174.89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申红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佛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申红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共应赔偿181360.66元。对于李源来应赔偿李艳红的损失41884.71元,由于李艳红承认李源来已经支付了88587元,故李源来已经赔付完毕。对于李源来应赔偿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的损失381290.18元,由于人保江门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赔偿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10000元;余下371290.18元,由于李源来已经赔偿200000元“安葬费”,该费用应为垫付的赔偿款,故还应赔偿171290.18元。综上,太平洋佛山公司应赔偿李艳红41470.59元,赔偿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379890.07元。人保江门公司应赔偿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10000元。李源来应赔偿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171290.18元。无证据证明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或其他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对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请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申红、人保江门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赔付1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艳红赔付41470.59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赔付379890.07元;
四、李源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赔付171290.18元;
五、驳回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4元(王长伟、高素琴支付14261元,李艳红、王某支付3383元),由李艳红负担1072元,由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负担83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5878元,李源来负担2225元。保全费2270元(王长伟、高素琴支付),由王长伟、高素琴负担1159元,李源来负担1111元。二审期间,人保江门公司提交两组补充证据。第一组是快递单与答辩状,证明人保江门公司在(2015)江台法民一重字第2号案中已经寄出答辩状但在该案中法院没有把人保江门公司的答辩意见写上去,把第一次(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149号案件的答辩状写上去,造成人保江门公司没有答辩已经赔付车上人员车险的10000元。第二组证据,理赔计算书,证明人保江门公司已经把车上人员的10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李源来。太平洋佛山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分别是《保险单的副本》与《投保单》的复印件,证明太平洋佛山公司已经针对保险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王长伟、高素琴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三份证据,第一份是特快邮递专递投递单0004884号,邮局保存的,没有原件,证明此邮件被邮局丢失,7个月后才收到。第二份证据是手机截屏,证明邮政发的短信确认尾号为514的邮件丢失。王长伟认为律师已经邮寄一审判决书,但没有告知他此事情。第三份证据是《关于对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黄坚平律师投诉的答复》。第一组证据证明王长伟、高素琴在本案中没有提出上诉是因为一连串的意外造成的,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对于王长伟赔偿错误部分予以改判。第二组是南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准入申请表,证明王长伟患有多种疾病,每月的治疗费用巨大。李源来提供南方价格中心关于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费用以证明费用为8100元,定损金额为194400元,人保江门公司已经赔付70%,李源来认为剩下的30%由太平洋佛山公司进行赔付,一审法院没有处理,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处理。经审查,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以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分别予以认定。对于人保江门公司提交的快递单、答辩状、理赔计算书,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太平洋佛山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的副本与《投保单》的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长伟、高素琴提交的邮递专递投递单0004884号、手机截屏、《关于对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黄坚平律师投诉的答复》,经审查,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源来提供南方价格中心关于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费,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李艳红、王某、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源来在二审期间承认人保江门公司已经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判给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10000元赔付给李源来,并承诺在案件结束后将该10000元给付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再查明:申红驾驶的皖KB97**皖KB97**以及皖KN2**皖KN2**车主系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江门公司、太平洋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太平洋佛山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案涉保险赔偿责任应否成立;
二、涉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太平洋佛山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申红所持有的驾驶证代号为B2,准驾的车辆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业作业车”,但其所驾驶的涉案皖皖KN2**皖KN2**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超出其所持有的驾驶证代号为B2的准驾范围,对此申红未予以否认。根据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约定,并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太平洋佛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加粗黑字体予以提示,在涉案《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七点“保险人特别提示”中提示投保人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第八点“投保人声明以及保险销售”中案涉车辆投保人亦手写签名确认太平洋佛山公司向其解释了并清楚说明了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此可知,太平洋佛山公司已履行法律规定的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投保人亦确认其知晓相关免责条款,案涉免责条款生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涉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李艳红经济损失共为83355.3元、王文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的损失为761180.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源来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红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涉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李艳红医疗费项下71166元的损失,太平洋佛山公司分别为皖K皖KB97**皖KB97**皖K皖KN2**皖KN2**其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艳红10000元,即共赔偿20000元。李艳红余下医疗费项损失为51166(71166-20000)元,由李源来承担35816.2(51166元×70%)元,申红承担15349.8(51166元×30%)元。2.对于李艳红以及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李艳红与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情况,综合认定李艳红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所占比为1.6%,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受偿所占比98.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李艳红在交强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3520(220000元×1.6%)元,减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后,李艳红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损失为8669.3(12189.3-3520)元,李源来应承担6068.51(8669.3元×70%)元,申红应承担2600.79(8669.3元×30%)元;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在交强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王文昊)受偿216480(220000×98.4%)元,对于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损失为544700.25(761180.25-216480)元,李源来应承担381290.18(544700.25元×70%)元,申红应承担163410.07元(544700.25元×30%)。综上,申红应赔偿李艳红损失合共17950.59(15349.8+2600.79)元,赔偿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163410.07元;李源来应赔偿李艳红损失合共41884.71元,因李艳红承认李源来已经支付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在内合计88587元,故李源来对李艳红已经履行完毕赔付义务。李源来应赔付赔偿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损失381290.18元;由于李源来已经赔偿200000元“安葬费”,扣减后故李源来还应赔付181290.18元给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关于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应否对申红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经审查,申红所驾驶的皖KB皖KB97**皖KB皖KB9**297挂车行驶皖KN2**系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对于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申红所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涉案车辆反光标识不合格,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在应当知道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构成危险来源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案涉车辆发生的事故所导致申红应承担的涉案损失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对申红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申红应赔偿李艳红损失合共14360.47(17950.59×80%)元,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90.12(17950.59×20%)元,申红赔偿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130728.05(163410.07×80%)元,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2682.02(163410.07×20%)元。关于人保江门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10000元的问题。经审查,结合人保江门公司提交两组补充证据以及因李源来在二审期间对人保江门公司已经给付上述10000元款项的自认,可以确定上述10000元款项人保江门公司已经给付了李源来,应由李源来再行支付给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江门公司应向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李源来应赔付的金额为171290.1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江门公司无需再向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支付赔偿金10000元,李源来应向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支付的赔偿金为181290.18元。对于李源来陈述称李艳红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其已经支付了80000元,一审判决只是扣除了40000元,多出的40000元应在其应赔偿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李源来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属于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太平洋佛山公司、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以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向李艳红赔偿2352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向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赔偿216480元;
四、李源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赔偿181290.18元;
五、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艳红赔偿14360.47元;
六、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赔偿130728.05元;
七、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艳红赔偿3590.12元;
八、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赔偿32682.02元;
九、驳回王长伟、高素琴、李艳红、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4元(王某、李艳红已预交3383元、王长伟、高素琴已预交14261元),由李艳红、王某负担2000元,由王长伟、高素琴负担6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4元,李源来负担5000元,申红负担2000元,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李艳红、王某多预交的1383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王长伟、高素琴多预交的8261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44元,李源来应向一审法院补缴5000元,申红应向一审法院补缴2000元,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600元。保全费2270元(王长伟、高素琴支付),由王长伟、高素琴负担1159元,李源来负担1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7.21元(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预交3927.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预交50元),由申红负担3000元,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7.21元,李源来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李源来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2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申红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927.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郑平平
书 记 员 黄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