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612执11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张云成,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姜忠于,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李晓芳,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上海艺圆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忠于。张云成与姜忠于、李晓芳、上海艺圆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612民初7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三被执行人应支付张云成货款5051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8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货款等516998元,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2.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9年5月15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处置了被执行人姜忠于所有的位于南通中南世纪城的不动产一处,本案参与分配,受偿62181元。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的限制消费令。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不知被执行人的下落,也不申请执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拍卖房产一处,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6218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898元、本金50283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顾慧华
审判员 袁东华
审判员 吕新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