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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执10830号之一

金宁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7-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志强;金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1执108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志强,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宁,男,满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金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32.3276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档案查封金宁名下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一辆,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情况,并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不要求法院去被执行人户籍地查找被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惠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