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22民初21372号
原告:李德志,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王猛,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陈惠玉,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李德志与被告王猛、陈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德志、被告王猛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猛、陈惠玉归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55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推诿未付。
被告王猛辩称,其与被告陈惠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陈惠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其于2014年12月份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5月4日,其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加上之后其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其于2018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550000元的借条。该550000元为其个人所借,被告陈惠玉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惠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猛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4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20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其中,2013年11月2日的300000元借款,被告陈惠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余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猛,并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王猛陆续向原告还款。201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猛就欠款进行结算,由被告王猛出具550000元的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确认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2日,之后利息未能支付。现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我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王猛的答辩、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猛、陈惠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猛欠原告借款550000元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猛归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关于2013年11月2日的300000元借款,被告陈惠玉系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猛辩解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所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猛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相比于2013年11月2日的3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王猛之间后来发生的其他几笔借款均系被告王猛个人所借,为缺乏担保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确定的抵充顺序,被告王猛于2014年5月4日第二笔借款发生后的还款,均应优先抵充其他缺乏担保的借款,而不是抵充2013年11月2日的300000元借款。截止2018年2月21日,被告王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超出300000元,故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日的300000元借款未归还,被告陈惠玉仍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猛与陈惠玉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陈惠玉对被告王猛的其他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志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惠玉对上述欠款中的3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6元(已由原告预交5778元),由被告王猛、陈惠玉共同负担6300元,由被告王猛单独负担5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6元。
审 判 长 李军辉
人民陪审员 陈桂基
人民陪审员 陈德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