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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民终2058号

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建设银行办公楼**-0116(入驻天地仁商务秘书)。投资人:张学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玺,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同路西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梁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及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一份总合同,十六份分包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在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过的施工结算图中,已有明确的结算金额,被告已经按照该金额给付给原告。”该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建筑施工的最终决算程序。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24日经过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多次核算后,所提供的《分包队伍(张学明)的分包结算分歧情况表》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23日所出具的全部的《施工结算图》均可证实,1、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合同履行后(应结金额)一去已办理的部分工程款的金额=(税后应补)金额,税后应补金额才是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最后结算金额。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起诉的3813176元工程款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决算后的(税后应补)的金额。原审判决将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减的部分己支付的工程款,误认为是最后的应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与认定事实方面的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在一审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因为新发生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2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从2009年工程结束后一直向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催要所欠工程款,2017年5月24日,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市场经营部向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提供“《分包队伍(张学明)的分包结算分歧情况表》后,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才知道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的工程款项数额持有异议,经双方简述各自的意见,并落实了解得出如下结论:此事情共涉及16个工程项目,当时签订了15个分包合同,结论:应结金额为人民币4933545元、已办理结算的金额人民币1070979元,税后应补金额共计人民币3813167元,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起诉的工程款数额相同。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更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有新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所有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外委工程协议书,工程预算总值表,施工结算图,分包队伍张学明的分包结算分歧情况表,所有项目负责人均有签字。被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于清水,秦志平,吴拴金等人于2017年7月份签字认可的施工结算图表。证明双方对帐的确认行为逻辑上具有合理性,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已经完成了充分的举证责任,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对账中有催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既便于诉讼又能恢复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对账之日起再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曾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到太钢工程管理部调取结算单,按照施工前双方施工交底,依据结算规则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于清水在《施工结算图》建设单位分公司意见中写入“同意按照合同,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可请当事人重新审核”的意见,证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履行上述工程款项的义务,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个合同书中均有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的各项目部经理于清水、秦志平、吴拴金等人的签字认可,其他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在《分包队伍(张学明)的分包结算分歧情况表》中体现,在《项目部的意见》表格上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情况,并经过经营部负责人核算,足以证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一事表示认可。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并未按照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的书面申请,到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调取相关证据,也未对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的申请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并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的起诉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的规定的,就同一事实,以全新的证据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的起诉工程款问题在2017年5月24日所做出的最新的回复也可以看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想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的问题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的诉讼请求,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工程欠款问题,化解双方矛盾。本案中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项纠纷,是因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讲诚实信用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的合法权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有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事实部分,双方之间的工程在2009年的3月2日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并且就所有工程的结算款项经过协商,并且进行了调整,由449526元调整为546786元。比原先的结算增加了9.726万元。处理决定上记载,经过有关部门及领导与张学明最后协商决定,以后不再做任何调整。签署的日期是2009年的3月2日。关于9.726万元双方又在2009年的3月2日分别签署了三份结算书,在2009年7月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有的款项支付完毕。因此,双方的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并且对于所有的工程款项最终的结算价款有了最终的认定。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欠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款项的事实不存在。第二部分是关于时效部分。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的7月支付完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最后一笔款项后,直至2014年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向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其上诉请求。时至今日,时效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最后,关于其提交的所谓的于清水、秦志平、吴拴金所签署的新的结算表,在2018年的11月3日,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将3人传至法庭对每人签字的情况及担任的职务进行了询问,通过询问笔录可以看到3人当时都是在张学明的反复纠缠之下无奈签署。并且3人的职务当时均不能代表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因此其所谓的新证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的上诉请求。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拖欠的工程款3813176元;2、判令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起诉人付清全部欠款止;3、判令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04TG17SG-10总包合同,约定钢结构、机电管、采暖、照明上下水由原告完成。200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热连轧中修分包合同》,编号:YW04-29号,YW04-29《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32775元,被告已经支付32775元。200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六轧厂检修合同》,编号:YW04-32号,YW04-32《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20318元,被告已经支付20318元。200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煤气厂设备安装合同》,编号:YW04-67号,YW04-67《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6283元,被告已经支付6275元。200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六轧硅钢退火线检修合同》,编号:YW04-107号,YW04-107《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78537元,被告已经支付78537元。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冷轧工程轧机配管合同》,编号:YW05-07号,YW05-07《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37468、40698、19094、164944、137967、151865元,被告已经支付546786元,19094元的结算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2006年山西省省国属企业改革领导办公室改制文件晋国企改办【2006】15号文件:太原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30日前是太钢的子公司,依据文件改制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炼铁厂环冷机检修合同》,编号:设安07-62号,设安07-62《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37362元,被告已经支付37362元。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炼铁厂环冷机检修合同》,编号:AZ07-30号,AZ07-30号《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11591元,被告已经支付12000元。原、被告签订《炼铁厂3#4#高炉检修合同》,编号:YW05-266号,YW05-266号《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5661元,被告已经支付5661元。原、被告签订《热连轧厂炉底机械等检修合同》,编号:设安06-165号,设安06-165号《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11786、5567元,被告已经支付17353元。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焦化厂4#焦炉拆除合同》,编号:设安06-166号,设安06-166号《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32316元,被告已经支付32316元。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钢厂电炉检修合同》,编号:设安07-63号,设安07-63号《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7604元,被告已经支付7604元。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二钢厂扒渣机搬迁合同》,编号:设安07-64号,设安07-64号《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21473元,被告已经支付21473元。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热轧厂天车检修合同》,编号:AZ07-52号,AZ07-52号《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11434元,被告已经支付11434元。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热轧厂中修合同》,编号:AZ08-363号,AZ08-363号《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18545元,被告已经支付18545元。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二钢1#转炉泥浆浓缩机合同》,编号:AZ07-90号,AZ07-90号《施工结算图》原、被告盖章确认同意结算132641元,被告已经支付132641元。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三钢90t电炉变电站合同》,编号:AZ07-90号,先是原告履行,后是王玉明履行,被告2007年5月结算给原告90300元的现金,被告已经给付。2017年7月23日,合同编号YW05-07《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七轧4、5、8#大热线尾项,施工单位处手写“2020000-546786扣税1422977”、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手写“查看了过去结算书,主要问题是管件没有单独进入计价,但由于是综合计价,不单算管件,管件由直管代替,因此,我认为当时结算是合理的,如果对于管道长效有异议,可到现场实测实量,于清水签名”。2017年7月23日,合同编号YW04-29《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热连轧中修,施工单位处手写“180000-32775税后补142205”、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手写“同意按照合同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可请当事人重新审核,于清水签名”。2017年7月23日,合同编号YW04-32《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六轧厂检修,施工单位处手写“42000-20318税后应补20273”、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手写“同意按照合同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于清水签名”。2017年7月23日,合同编号YW04-107《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六轧硅钢退火线延伸改造,施工单位处手写“360000-78537税后补271865”、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手写“按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完成量结算,于清水签名”。2017年7月24日,合同编号YW04-67《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七轧煤气厂安装,施工单位处手写“20000-6283税后补13249”、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手写“按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完成量结算,于清水签名”。2017年7月24日,合同编号设安07-62-A207-30《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烧结厂环冷机检修,施工单位处手写“300000-37362-11591税后补242486”、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手写“按实际量结算,秦志平签名,2017.7.27”。2017年7月24日,合同编号设安06-165《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热连轧厂炉底机械等检修,施工单位处手写“90000-17353税后补70170”、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手写“按合同约定,以现场发生实际量以及工程管理部最终审批结算为依据进行外协结算,吴拴金签名”。2017年7月24日,合同编号设安06-166《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焦化厂4#焦炉拆除,施工单位处手写“240000-32316税后补200602”、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手写“按合同约定,以现场发生实际量以及工程管理部最终审批结算为依据进行外协结算,吴拴金签名”。2017年7月24日,合同编号设安07-63《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一钢厂电炉检修,施工单位处手写“30000-7604税后补21602”、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手写“按合同约定,以现场发生实际量以及工程管理部最终审批结算为依据进行外协结算,吴拴金签名”。2017年7月24日,合同编号设安07-64《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二钢厂扒渣机搬迁,施工单位处手写“200000-21473税后补172039”、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手写“按合同约定,以现场发生实际量以及工程管理部最终审批结算为依据进行外协结算,吴拴金签名”。2017年7月24日,合同编号AZ07-52《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热轧厂天车检修,施工单位处手写“42000-11434税后补30000”、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手写“按合同约定,以现场发生实际量以及工程管理部最终审批结算为依据进行外协结算,吴拴金签名”。2017年7月24日,合同编号AZ08-363《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热轧厂中修,施工单位处手写“83545-18545税后补62783”、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手写“按合同约定,以现场发生实际量以及工程管理部最终审批结算为依据进行外协结算,吴拴金签名”。2017年7月24日,合同编号YW05-266《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炼铁厂3#4#高炉检修,施工单位处手写“35000-5661税后补28338”、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空白”。2017年7月24日,合同编号AZ07-90《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二钢浓缩池,施工单位处手写“361000-税后300725”、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空白”。2017年7月25日,合同编号三钢变电站《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工具房工机具,施工单位处手写“70000”、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空白”。2017年7月26日,合同编号三钢变电站《施工结算图》,工程名称:三钢变电站,施工单位处手写“860000-90300税后补743453”、权宏安装站加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明签名,建设单位处“空白”。另查明,于清水已于2011年11月与钢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7月份任山西鼎荣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7年7月份秦志平任钢建公司烧结项目部项目经理。2015年12月底钢建公司炼铁项目部撤销,徐维平至2017年7月份未担任钢建公司的任何职务,AZ07-90《施工结算图》中的“许维平”三个字非其本人所签。2017年7月份吴拴金任钢建公司机械检修分公司经理。又查明,2014年2月12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诉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尖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诉讼请求;后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提起申诉,2017年3月20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8民监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2017年9月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并尖检民(行)违监[2017]140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2018年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再次起诉,2018年5月24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08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对起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3294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一份总合同,十六份分包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在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过的《施工结算图》中已有明确的结算金额,被告已经按照该金额给付给原告。现原告提交了十六份新的《施工结算图》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而这些结算图中只有钢建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于清水、秦志平、吴拴金的签字,并无被告钢建公司的公章确认,庭审中被告钢建公司均不认可是其公司作出的承诺,故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为新证据。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工程的最后一笔结算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故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3月14日起算。2014年原告已经就其与被告的工程款一事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尖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诉讼请求。现原告没有新的事实与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5元,由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所称的新证据为16份《施工结算图》,该结算均无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虽有于清水等原项目相关人员签字,但未注明认可金额,且结合双方签章认可的施工图结算书与16份《施工结算图》对应的合同号相重合的情形,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施工结算图》涉及的工程未包含在已结算工程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提供的16份《施工结算图》未结算,依据现有证据更不能确定该16份《施工结算图》的应结工程款数额。故,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5元,由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翠萍

审判员 孙云英

审判员 李 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美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