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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民初4204号

孙盼与杨涛、李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8-1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盼;杨涛;李健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4204号

原告:孙盼,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杨九强,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涛,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李健琼,女,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孙盼诉被告杨涛、李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夏凯、

审判员孙雯雯、

人民陪审员杨甫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李健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为6560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8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与收条各一份。现还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被告杨涛、李健琼未到庭,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12月19日被告杨涛、李健琼向原告孙盼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同日原告孙盼通过卡号62×××75向杨涛卡号62×××62转账64000元,同日被告杨涛、李健琼向原告孙盼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收条,其中写明转账64000元,现金16000元,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借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孙盼已履行了给付的义务。原告孙盼主张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中未约定24%的年利率,且原告孙盼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对主张按年利率24%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涛、李健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盼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孙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64元,由被告杨涛、李健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凯

审 判 员  孙雯雯

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